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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限公司、被申请人卜**、被申请人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达公司)、被申请人卜**、被申请人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豫法立*申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被申请人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申请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16日,一审原告焦**达公司起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称,该公司系专业从事钢材经营的贸易公司。2006年郑**公司承接焦作**步行街11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后,委托卜**、卜**进行项目管理。项目建设期间,郑**公司曾多次从该公司购买钢材,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截止现在尚余32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郑**公司和卜**、卜**向该公司支付钢材款32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至支付之日的利息9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郑**公司和卜**、卜**承担。一审被告郑**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该公司与焦**达公司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卜**与焦**达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焦**达公司与卜**、卜**之间是欠款关系。一审被告卜**、卜**共同答辩称,该工程原来是卜**从郑**公司处签署合同承接的,卜**实际在该工程项目上负责。工程全部结束,卜**得重病后,无法处理工程上的事情。卜**与卜**系父子关系,卜**才接管了后面的事情,和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工程具体事卜**不清楚,但是愿意承担该笔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郑州一建公司承接焦作**步行街11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卜**签署了该项目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卜**在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以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楼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焦**达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10月11日就钢材款的支付问题,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之后,卜**又陆续支付焦**达公司大部分款项,截至2011年12月23日,共欠焦**达公司钢材款32万元。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郑**建公司更名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焦**达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郑州一建公司3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财产进行冻结或查封,焦**达公司提供李**所有的房产(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1565号)一套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2日冻结郑州一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卜**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受郑**公司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企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卜**与焦**达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郑**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郑**公司作为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价格、数额支付价款,属违约,焦**达公司要求郑**公司支付钢材款并承担延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焦**达公司要求卜**、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郑**公司辩称:焦**达公司与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1、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达公司钢材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驳回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4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郑**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州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该公司对焦**达公司与卜**、卜**之间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焦**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钢材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到结算的过程中与该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焦**达公司所供应的钢材用在了该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上。仅凭卜**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一张欠条,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结算还款的全部过程,不能证明32万元材料欠款存在的真实性。2、卜**与卜**依法应当成为本案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第一、卜**、卜**作为焦作**步行街11号楼项目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自我管理,自负盈亏,是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焦**达公司与卜**、卜**个人之间,从合同签订、履行到结算,均系与卜**、卜**之间单独进行。卜**于2011年12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焦**达公司出具的欠条,焦**达公司与卜**、卜**之间已形成欠款关系。第二、焦**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卜**、卜**二人与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表明其已确认卜**、卜**二人是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愿,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原审判决书显示卜**、卜**答辩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这源于该公司与卜**、卜**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焦**达公司与卜**、卜**的材料款纠纷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免除卜**、卜**承担责任,歪曲了客观事实,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审判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焦**达公司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卜**、卜**对焦**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焦**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卜**是郑**公司焦作市新安路步行街11号楼项目承包人,其对外的行为,应由郑**公司承担责任。在施工中,欠焦**达公司钢材款32万元,应由郑**公司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44元,由郑**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郑**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再审申请人提供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之前已生效的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矛盾,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再审新证据是:焦作**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执行),该判决认定:“根据被告郑**公司与被告卜**、卜**签订的《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卜**作为实际施工人,卜**作为卜**的协助履行承办合同人,均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责任”。但二审判决却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卜**、卜**是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免除了卜**、卜**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客观上纵容了卜**、卜**违反承诺行为的发生。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焦**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一份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一审、二审仍然认定“卜**构成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与焦**达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被申请人卜**给焦**达公司出具的32万元欠条与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事实关系,纯属个人行为,应自负其责,原判认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无依据。第三、被申请人卜**、卜**应当成为本案独立的责任主体。请求:1、驳回焦**达公司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卜**对其书写的本案的欠条自行承担法律责任;3、改判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焦**达公司答辩称,1、郑**公司是焦作**行街11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而诉争的欠款正是基于该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郑**公司与卜**、卜**是委托关系,向该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正是代理人在管理工程而产生的欠款;3、郑**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所举证据已经征得卜**、卜**的认可,至今尚欠32万元未支付。被申请人卜**答辩称,其父亲卜**和郑**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焦**安路11号楼工程在施工中是以郑**公司名义进行管理的。另外,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与焦**达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交易,所欠32万元钢材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该笔欠款应当由郑**公司偿还。

再审诉讼中,被申请**达公司所举证据有:1、焦**达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给郑州一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郑州一建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9日、23日、26日出具的工地临时收据;3、焦**达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9日、23日、25日的发货清单;4、焦**达公司于2008年10月19日至11月14日的日记账明细。据此证明焦**达公司与郑州一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郑州一建公司对焦**达公司再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并提出:第1项证据(增值税发票)是焦**达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供货量与本案的差距过大;第2项、第3项证据中,还款协议复印件显示的日期是2008年10月11日,供货应当是在还款协议出具之前,因此,该协议是虚假的;第4项证据(日记账表)是由焦**达公司单方制作的,并且该日记账表记载的事项与还款计划矛盾。被申请人卜**对焦**达公司再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证明指向表示均无异议。

再审申请人郑州一建公司针对被申请**达公司所举证据出具的相应证据有:1、焦作**步行街11号楼《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据此说明涉案的工程项目已于2008年8月16日完工,完工之后不可能再发生刚才买卖,焦**达公司举证的“供货清单和工地临时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2、郑州日报于2004年7月2日刊载“郑州**工程公司”已于2007年7月改制为“郑州市**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信息;据此说明焦**达公司举证的2008年10月份“郑州**工程公司工地临时收据”不真实。

经质证,被申请**达公司对再审申请人郑州一建公司再审所举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第1项证据提出:该证据中只加盖了郑州一建公司的公章,系单方证据,属于自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另外,该证据记载的竣工时间前后矛盾,证据上显示的竣工时间是2008年8月16日,但申报的日期是2009年2月3日,而且有来往账目为据,能够证明直至2008年9月份郑州一建公司仍与焦**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对第2项证据提出:该份报纸是真实性存在的,但该证据仅具有宣传功能的媒体广告,对公司的设立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报纸上的刊登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说明“郑州**工程公司工地临时收据”不真实。被申请人卜**对再审申请人郑州一建公司再审所举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第1项证据提出:该竣工报告系郑州一建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经过业主认可,不能证明该工程竣工的时间。对第2项证据提出:2004年7月2日郑州日报刊载的“郑州市**限责任公司”成立的信息,不能证明焦**达公司提供的“郑州**工程公司工地临时收据”不真实。另外,该收据上有工地工作人员的签字,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卜**、卜**父子给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卜**在其父卜**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管理焦作**步行街11号楼工程相关事务的情况下,经郑**公司同意,卜**代为参与该工程相关事务的管理。据此卜**对焦**达公司再审所举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又承认“郑州市一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临时收据”系该工地工作人员签字出具的。另外,焦**达公司再审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公司与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郑**公司再审所举证据的效力亦不足以对抗焦**达公司所举证据的效力。因此,本院再审对焦**达公司再审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郑**公司再审所举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本院再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公司承接焦作**步行街11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后,委托卜**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卜**在实际施工管理过程中对外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系郑**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卜**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与郑**公司签订的焦作**步行街11号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卜**自愿与其父(卜**)一起对该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部分事实有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卜**、卜**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以及卜**于2012年4月11日给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据,足以认定。据此表明卜**在其父卜**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管理焦作**步行街11号楼工程相关事务的情况下,经郑**公司同意,卜**代为参与该工程相关事务的管理。因此,卜**和卜**于2011年12月23日给焦**达公司出具【截止2011年12月23日,新安路步行街11号楼工程还欠中利**司钢材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债权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郑**公司的代理行为。另外,卜**在诉讼中认可其给郑**公司的欠款汇总表中显示的“借李**私人借款32万元”与焦**达公司主张32万元钢材款是同一笔款项。综上所述,郑**公司尚欠焦**达公司32万元钢材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郑**公司应负清偿责任。郑**公司履行债务后,可以依据该公司与卜**、卜**签订的《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行使追偿权。郑**公司认为卜**、卜**给焦**达公司出具的32万元钢材款欠条缺乏事实基础,卜**、卜**出具欠条纯属个人行为,应自负其责,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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