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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郑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接受了询问。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中,张**诉称,1958年11月,张**从部队转业到原郑州**工程公司工作,1962年8月被该公司党委安排下放到农村三年,1979年2月,郑州**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郑*建政字(79)第17号文件,该文件确认恢复张**在郑州**工程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一直未安排张**工作。2004年5月,经郑州市企**导小组办公室批准,郑州**工程公司改制为郑州市**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郑州市**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张**认为由于郑州**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张**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各项退休待遇,且郑州一建将张**的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一建为张**补办人事档案;2、郑州一建为张**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至办理完成退休手续之日止,按照郑州市退休职工平均退休工资标准补发张**退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张新成要求郑州一建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按照郑州市退休职工平均退休工资标准为其补发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至办理完成退休手续之日止退休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张**下放之后并未经相关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重新回到郑州一建工作,现张**要求郑州一建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按照郑州市退休职工平均退休工资标准为其补发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至办理完成退休手续之日止退休工资,该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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