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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姜正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儿子结婚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刘**。2013年3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民事诉讼和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标的的借条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且并未载明出借人的一张借条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根本不能成立完成的借贷关系。该借条背后的事实是:被告在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称华**司)工作期间,原告任该公司总经理一职。2013年3月,被告的儿子准备结婚需用钱,按照华**司惯例,员工婚丧嫁娶事务可向公司借钱。因向公司借钱需总经理批准,被告向原告申请从公司借款五万元,原告同意以公司名义借钱给被告。随后被告从公司财务副总李**拿得五万元借款。即使被告的借款事实真的存在,但相对人应是华**司而非原告姜*。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将借条据为已有冒充出借人起诉的行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标的借条右上解存在涂改的情况,不能孤立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借条存在明显的瑕疵,右上解的内容明显经过涂改,不能辨别。被告认为,该借条右上角的内容应该能够体现被告是向公司借款而出具该借条,故该借条不能孤立的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有涂改的情况,不能孤立作为认定事实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钱的事实。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是我们写的借条,但是借条没有写明向原告姜*借的款,借条背面有工厂的表格,也能证明是向单位借的钱。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被告刘**在落款处签名“借款人:刘**。2013年3月28日”。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该借条右上角有铅笔标注“六叔的钱”。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被告亦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向案**西公司所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款,因该借条上未指明向何人借款,应认定借条持有人即是被告之债权人,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借条背面是工厂表格,可以证明是向单位借款。经查,该表格不显示任何单位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据指向,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借条存在涂改情况。经查,该条据右上角铅笔标注内容不影响借条的证据效力,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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