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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刘**、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焦**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张**、姜正阳,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刘**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日,刘**向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现金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此款用期到2008年4月30号,利率按1.5%计息。到期息本一次还清,如不还随扣压东西。借款人:刘**2008年元月1日”。该借条加盖有河南**限公司的公章和刘**的私章。由于刘**未及时向焦**偿还借款,形成诉讼。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但工商登记显示为“在业”。2008年10月26日,焦建文在巩义市十字街遇到刘**开一辆豫C×××××白色桑塔纳轿车,焦建文让刘**开车随其到巩义市运管所在外沟村的停车场,刘**将其桑塔纳轿车停在该停车场内,该停车场老板张*成一直保管该车辆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刘**向焦**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刘**向焦**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刘**向焦**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刘**,并加盖有河南**限公司的公章,故应当认定为刘**与河南**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1.5%,焦**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刘**与河南**限公司主张为年息一分五厘,依据正常的表述习惯,应当认定为月息15‰,刘**与河南**限公司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向焦**支付利息。刘**与河南**限公司辩称焦**将其车辆扣押并已抵账,要求驳回焦**的诉讼请求,因刘**与河南**限公司主张的以车抵债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属扣车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刘**与河南**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刘**、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河南**限公司、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款的事实载明“到期息本一次还清,如不还,随扣押东西。”从查明事实看,200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一辆价值8.6万元豫C×××××号白色桑塔纳轿车。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一直未再提欠款,长达7年,也就是说扣押的车辆折抵欠款,这与所打欠条内容是一致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焦建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及公司向答辩人价款30000元、月息1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及家人一直在讨要上述欠款,从未放弃该债权。二、上诉人刘**关于扣车抵债没有事实依据,其双方也没有就车达成任何协议。同时,事实是答辩人没有扣押上诉人车辆,在2008年10月26日,我与上诉人一起吃饭后先行离开,后才得知上诉人没有把豫C×××××号轿车开走,其目的不得知。而一审中张喜成(停车场承包人)也证实答辩人不曾扣押上诉人车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与河南**限公司向焦**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焦**持借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刘**认为该借款已用车抵扣,因焦**并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刘**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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