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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原阳县**民委员会、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第四村民组、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第五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原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原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会)、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城关镇政府为开通夏*路和马庄路,与夏*村签订《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划拨给夏*村土地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开通夏*路和马庄路。马庄路向西至马庄村村东边,全长217米,路宽10米,冲路占夏*土地3.255亩(其中四组东西长96.5米,宽10米,合965平方米,折1.44亩。五组东西长120.5米,宽10米,合1205平方米,折1.80亩)。二、甲方从征马庄土地中靠北边与夏*相邻的土地划给夏*,东西宽(东)77.8米、(西)100米,折中88.9米,南北长(南)105米、(北)93.85米,折中99.425米,总合8838.88平方米,折合13.258亩(其中夏*四组东西长(北)93.85米、(南)103.6米,折中98.725米,南北宽(东)66.3米、(西)88.5米,折中77.4米,合7641.31平方米,折11.46亩。五组东西长(北)103.6米、(南)105米,折中104.3米,南北宽11.5米,合1199.45平方米,折1.799亩)。三、甲方所划拨给乙方的地块应待秋收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方可使用,否则,引起其它后果由乙方自负。同时,城关镇政府与马庄村签订《城关镇政府关于征用马庄村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开通夏*路的同时开通马庄路(该路东起夏*路,向西从马庄穿街而过,直至郑原路,全长八百米,路基宽12米,主路宽8-10米)。二、甲方征用乙方(马庄村委)土地,夏*路路东2.219亩,路西22.506亩(其中含坟地0.962亩),共计24.725亩,甲方付给乙方土地征用费30万元。三、开通马庄路需要拆迁的农户,其拆迁损失及新宅基地的划分由乙方负责解决。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城关镇政府给付马庄村土地补偿费16.7723万元,并将征用马庄村的土地13.258亩划拨给夏**委会,夏**委会将土地分别划归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使用。从1995年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一直耕种该地。2006年,马庄村以征地费未付、开通道路的项目未实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被征用的16.7亩土地。2007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原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令夏*村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返还马庄村土地(以法院勘验为准),马庄村返还城关镇政府土地补偿款16.7723万元。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马庄村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09年6月,一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对涉案13.258亩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执行。2010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对因冲路占用夏*村的3.255亩土地进行勘验。勘验结果如下:该3.255亩土地的南半部分为路,北半部分西头为空地和夏*村民栽种的杨树,北半部分东头为夏*村民菜地及蔬菜大棚。另外,城关镇政府征用夏*3.255亩土地,却划拨给夏*13.258亩土地是基于村民宅基地、坟地搬迁等原因给予的补偿。协议签订后,夏*即将所涉及的土地、坟地腾出,住户亦进行了搬迁,现该路仍保持着冲路后的现状,虽南端的耕地部分恢复了耕种,但由于路未修成,仍给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城关镇政府为开通夏庄路和马庄路,与马庄和夏庄分别签订合同,征用马庄一定面积的耕地,并将其中部分耕地划拨给夏庄使用,因上述行为涉及转变土地用途和权属变更等土地管理制度,城关镇政府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征用、划拨土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夏庄要求城关镇政府拨付其13.258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夏庄被占用的土地,虽有一部分能够恢复原状,但损失亦是客观存在的,城关镇政府有一定的过错,应从经济上给予夏庄相应的补偿,补偿标准可参照签订协议时城关镇政府给予马庄的补偿标准(每亩12133.5元),13.258亩土地应补偿160866元。夏庄主张因玉米及300多棵杨树被毁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城关镇政府与夏**委会签订的《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划拨给夏庄村土地协议书》无效:二、城关镇政府给付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赔偿款160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由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负担72元,城关镇政府负担7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协议无效错误。1995年,城关镇政府为实施“53221”工程而计划开通夏庄村与马庄村南北道路,因修路占用夏庄村土地,镇政府决定将征用马庄的13.258亩土地划拨给夏庄以作补偿。因修路造成宅基地、坟地搬迁,已无法恢复原状,原审判决赔偿款畸少,应判令城关镇政府另行拨付相同面积相同质量的土地。另,该13.258亩土地在2009年6月被原审法院强制返还时,村民已耕种的秋作物和树木被毁,经济损失达10000余元,也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城关镇政府上诉称:1、涉案合同于1995年签订,至今已十余年,夏**委会、第四、第五村民组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城关镇政府的在本案中实施的是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3、涉案13.258亩土地长期由夏庄村民耕种,直至去年才返还马庄,在客观上夏庄其不存在损失,原审判决城关镇政府赔偿夏庄损失160866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委会、第四、第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城关镇政府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征用、划拨涉案土地,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城关镇政府为修路征用夏庄第四、第五村民组的土地,其中涉及村民宅基地、坟地等搬迁问题,双方作出补偿13.258亩土地的约定,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村民的宅基地、坟地等搬迁工作已经完成,无法恢复原状,城关镇政府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参照签订合同时的土地补偿标准,酌定城关镇政府赔偿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160866元并无不当,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城关镇政府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0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城关镇政府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夏**委会负担100元,城关镇政府负担3420元。

城关镇政府再审中称,原一、二审判决要求镇政府赔偿损失依据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根据查阅账目,镇政府发现1995年7月26日征地协议生效后,镇政府先后拨付给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路款及赔偿金14万余元,说明其并未遭受16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二、事实上,夏**委会及第四、五村民组被占用的土地只有3亩多,原审判决认定占用13.258亩事实错误,认定赔偿款额160866元,超出村委会及村小组的诉讼请求范围;三、夏**委会及第四、五村民组从1995年至2009年6月一直耕种马庄村的十余亩土地,事实上也无实际损失;四、1995年修路征地时,夏**委会及第四、五村民组客观上有坟地迁出,但镇政府在林场为其无偿提供了五亩多土地用作坟地安置,有现场为证,由于道路未开通,村民又将搬迁的坟地进行了复耕,客观上也未发生实际损失。综上,一、二审判决程序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夏**委会及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辩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因为修路导致很多村民搬迁,土地被占,马庄村将土地收走后,村民遭受的损失,镇政府应当进行补偿。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要求在周边另行拨付土地,如不能拨付土地,原审判决的土地赔偿款过少。

再审中,城关镇政府提交记账凭单及收据共三份,以及毛*的书面证言,证明已对夏**委会补偿了十四万余元。夏**委会及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认为票据及收据未写清是土地补偿款项,毛*证言未提到土地补偿,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城关镇政府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征用、划拨土地,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正确。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城关镇政府为修路征用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的土地,因其中涉及村民宅基地、坟地等搬迁问题,双方作出补偿13.258亩土地的约定。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村民的宅基地、坟地等搬迁工作已经完成,无法恢复原状。对此,因城关镇政府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参照签订合同时的土地补偿标准,酌定城关镇政府赔偿夏**委会、第四村民组、第五村民组160866元,并无不当。鉴于城关镇政府再审中提交的票据显示为修路款而非土地补偿款,证人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城关镇政府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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