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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7、8月份,被告刘**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0万元,约定2014年9月还清,月息2分,如到期不能还清,每延迟一月支付违约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多次催要,被告刘**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董**借款49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58.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向原告董**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7月15日董**通过工商银行郑州巩义城南支行向刘**转款6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

二、2014年8月29日董**通过工商银行郑州紫荆支行向刘**转款15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

三、2014年8月15日工商银行网上**业务处理中心80万元转款凭证一份(付款人为赵**,收款人为刘**);

四、2014年8月15日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00万元转款凭证一份(申请人为赵**,收款人为刘**);

五、2014年8月15日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100万元转款凭证一份(付款人为郑州**限公司,收款人为刘**)。

六、2014年8月15日委托人为董**,受托人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转款证明一份;

七、2014年8月15日委托人为董**,受托人为赵**的委托转款证明一份;

证据一至七证明被告刘**向原告董**分五次借款49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刘**委托郑州**限公司、赵**向被告刘**转款的事实,五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

八、机主为刘**的138××××9988、135××××6668手机号缴费发票联两份;

九、原告董**与被告刘**的138××××9988号手机短信截图十页。

证据八、九证明目的:(1)证明138××××9988、135××××6668手机号机主是刘**;(2)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及原告董**向被告刘**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董**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刘**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董**分别借款60万元整和150万元整;二、被告刘**于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董**借款80万元整和100万元整,该两笔借款系原告董**委托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转款,2014年8月15的委托转款证明记载:委托人董**委托赵**先生(身份证号×*)通过工商银行巩义支行(银行账号62×*×78)和农业银行巩义支行(银行账号62×*×12)于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代为向刘**(身份证号×*)分别转款80万元和100万元(银行账号62×*×05),合计转款180万元整(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委托人:董**受托人:赵**;三、被告刘**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董**借款100万元整,该笔借款系原告董**委托郑州**限公司通过中国**上银行向被告刘**转款。2014年8月15日的委托转款证明载明:委托人董**委托郑州**限公司通过建设**支行(银行账号41×*×60)于2014年8月15日代为向刘**(身份证号×*)转款100万元(银行账号62×*×05)。委托人:董**受托人:郑州**限公司;以上本金共计490万元。原告董**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刘**向原告董**借款共计49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委托转款证明,以及事后原告董**向被告刘**催讨借款内容的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董**要求被告刘**偿还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董**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董**请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4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16元,由被告刘**承担,此款原告董**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刘**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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