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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谢**、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谢**、刘**因与被上诉人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谢**、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刘**和张**两家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将双方分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的土地已经由双方各自耕种,并且刘**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用于农业维修服务项目。2013年6月,刘**与张**双方在收割麦子时因耕种边界问题发生矛盾,张**方对之前双方口头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予以否认,要求恢复互换之前的土地,并且张**和其儿媳妇谢**还在刘**房屋门前的水泥路面挖沟,阻止刘**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和经营活动。刘**曾于2014年1月6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2014)召民初字第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谢**停止在刘**房屋门前的水泥路面挖沟的侵权行为,将毁坏的水泥路面恢复原状,并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对双方于2007年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及该地互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了认定。2014年6月7曰,张**、谢**、刘**又在刘**承包的耕地上强行种上了农作物,导致刘**无法进行耕种,故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张**两家于2O07年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将双方分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土地互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以上事实在(2014)召民初字第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土地互换协议,各自耕种互换后的土地,张**、谢**、刘**应当立即停止其在刘**承包的土地上强行耕种的侵权行为并清除在刘**承包的土地上强行耕种的农作物、关于庭审中刘**称张**、谢**、刘**在其房屋门前的水泥路面挖沟给其农业维修站造成了经营损失,毁坏其种植的葡萄树要求将葡萄树恢复原样以及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强行耕种的行为均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张**、谢**、刘**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522元的请求,因刘**提供的证据仅为录音录像、照片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否确实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谢**、刘**立即停止在原告刘**承包的土地上强行耕种的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刘**承包的土地上强行耕种的农作物。2、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张**、谢**、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谢**、刘**上诉称:1、不认可2007年双方达成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2、耕种原承包土地一部分,仅仅是两者相差土地0.525亩,不存在侵权行为2、本案诉争事实在(2014)召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中已经处理过,不应该再进行处理。综上,请求:1、撤销(2014)召民初字第866号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张**、谢**、刘**构成侵权并判决清除已耕种的农作物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谢**、刘**与被上诉人刘**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将双方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事实已为(2014)召民初字第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该在互换后的承包地上继续耕种,张**、谢**、刘**在刘**承包的土地上强行耕种属于侵权行为,刘**有权要求侵权人张**、谢**、刘**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上诉人上诉称不认可2007年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及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争事实已经处理过不应该再处理的理由,因为本案与前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谢**、刘**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张**、谢**、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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