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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靳*、邢**、牛*、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靳*、邢**、牛*、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靳*、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21时40分许,靳*驾驶豫LH8377号车沿漯河市井冈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江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牛*醉酒驾驶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NG67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靳*、牛*、赵**受伤及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及孙**不负事故责任。豫LH8377号车的所有人为邢**,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检查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4358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邢**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依照规定和标准进行计算,豫LH8377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责险,虽然事故是主次责任,但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百分之60的责任,牛*应承担百分之40的责任。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郾城区园艺场的正式职工,而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停发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是郾城区园艺场的正式职工,而没有提供工资停发的证据,护理费不应支持。靳*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豫LH8377号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邢**,但靳*具有驾驶资格,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受害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牛*酒后驾驶该车辆时,受害人与本事故中的另一个受害人应阻止牛*酒后驾驶,其二人未阻止牛*而乘坐该车是一种放任行为,所以牛*认为受害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牛*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赵**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牛*在本事故中也受到重伤,准备起诉,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为牛*留下部分数额。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豫LH8377号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事故造成2伤1死,应保留未起诉人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40分许,靳*驾驶豫LH8377号车沿漯河市井冈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江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牛*醉酒驾驶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NG67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靳*、牛*、豫LNG678号车乘坐人赵**受伤及豫LNG678号车乘坐人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42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及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豫LH8377号车的所有人为邢**,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

原告赵**因该事故受伤与2015年4月20日入住漯河**民医院,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7260.09元(含门诊费用),2015年4月27日转入漯河医学**附属医院,2015年6月26日出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20576.78元(含门诊费用)。原告提供了六张加盖有漯河**药公司万福堂大药房印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清单7680元,称系原告治疗所用。2015年6月21日赵**购买轮椅支付108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2015年8月7日在漯河**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100元,称是公安机关作轻重伤鉴定时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1月19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32.4元,称是复查支付的费用。

漯河医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上显示:赵**现住址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李纪岗村,户口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李纪岗村,职业:农民。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鉴定所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颈椎骨折脱位并脊椎损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多枚牙齿脱落和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VII(七)级、IX(九)级、X(十)级和X(十)级,漯**心医院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赵**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1、鉴于被鉴定人赵**因车祸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后,已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目前上述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在其上述骨折愈合的情况下,参照《河南省医疗收费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赵**上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摄片费等),大致需要人民币10000元左右。2、对于赵**因车祸伤致————脱落的治疗,临床可做活动义齿修复治疗,参照《河南省医疗收费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其初次治疗费大致需要2700元左右。参考我市各家医疗机构对活动义齿平均10年磨损期。中国女性平均寿命按76岁计算,赵**现年49岁,一生需对脱落的牙齿修复3次,共需人民币8100元。支付检查费、鉴定费2355元(含照相费)。

漯河市郾**居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城关**居委会(泯江佳苑)小区3#楼3幢4楼404居民。原告还同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相成,房屋坐落淞江路岷江佳苑3#楼3幢4层404号的房权证。

漯河**园艺场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系我场正式职工。李*成为我单位正式职工。

赵**1966年8月21日生,其父赵**1933年6月25日生,其母春瑞*1935年12月7日生,赵**和春瑞*共有5个子女。李**系赵**丈夫。

事故发生后,靳*支付过原告方医疗费27000元。

在本院问及赵**、孙**为什么乘坐牛*驾驶的车辆时,原告方和牛*方均称赵**、牛*、孙**是一起去一个朋友家。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每天69.59元。

另查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孙**因该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为286491.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42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虽然被告牛*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虽然赵**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但其在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六张加盖有漯河**药公司万福堂大药房印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清单7680元、2015年6月21日赵**购买轮椅支付的1080元和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1月19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32.4元,虽然四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人血白蛋白、轮椅和必要的复查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7日在漯河**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100元,称是公安机关作轻重伤鉴定时支付的费用,公安机关所做的轻重伤鉴定与本事故的民事赔偿无关,故该费用不支持。

对于漯河冠东法医临床鉴定所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牛*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提供了登记所有人为其丈夫李**的房权证、漯河市郾**居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漯河**园艺场出具的证明,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漯河医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上显示:赵**现住址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李纪岗村,户口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李纪岗村,职业:农民,住院病案是病人或家属对病人情况的最初陈述,具有客观实在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649.27元(17260.09元+120576.78元+7680元+132.4元);2、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4月20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6日计219天,误工费15240.21元(69.59元/天×219天);3、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66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4592.94元(69.59元/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5、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6、伤残赔偿金82861.68元(9416.1元/年×20年×44%);7、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8、后续治疗费18100元(10000元+8100元);9、赵**父亲赵**1933年6月25日生,计算5年,母春瑞*1935年12月7日生,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665.54元[(6438.12元∕年×5年×44%)÷5+(6438.12元∕年×5年×44%)÷5];10、检查费、鉴定费2355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79164.64元,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赔偿的为110440.37元(误工费15240.21元+护理费4592.94元+伤残赔偿金8286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5.54元+交通费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孙**和赵**,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孙**因该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为286491.44元,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赔偿原告赵**的数额为30605.86元(110000元×110440.37元÷(286491.44元+110440.37元)],因孙**没有产生医疗费,故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应赔偿给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赵**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应赔偿的40605.86元后剩余的238558.78元(279164.64元-40605.86元)被告靳*承担70%即166991.15元,被告牛*赔偿20%即47711.76元,下余的1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靳*应承担的166991.15元,第三者责任险(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按比例分配)应赔偿53529.8元(100000元×166991.15元÷(144968.11元+166991.15元)],下余的113461.35元由靳*赔偿,因事故发生后,靳*支付过原告方医疗费27000元,故靳*还应再支付86461.35元。对被告牛*和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限额内应为牛*保留部分数额,因牛*没有与该事故的另外两个受害人同时起诉,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牛*辩称,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于漯**心医院已作出了关于对赵**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本着减少当事人是诉累,应一并处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靳*具有有效的驾驶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86461.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40605.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53529.8元,总计赔偿赵**94135.66元。

三、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47711.76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7元,原告赵**负担2917元,被告靳*负担3925元,被告牛*负担995元,保全费32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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