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漯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被招录至被告单位上班,因当时未满16周岁,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至2014年9月26日起,原告已经满16周岁了,可被告仍不愿意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也不予缴纳。后原告陈某某向召陵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未满16周岁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截止2014年9月26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仍然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9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间的社保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的招聘登记表和工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原来的确在公司干活;2、原告陈某某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某某在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被漯河市**有限公司通过招聘的形式招聘至工厂,并发放了工卡,工卡显示的职务是“测试”。2014年12月8日,被告公司领导因故让原告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陈某某未满16周岁为由,不属于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某某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被被告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录至工厂工作,被告不予否认,且有招录登记表、工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亦有同样的规定。被告招录未成年人陈某某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应由相关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处理。虽然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于2014年9月26日年满16周岁,但不能机械的认为9月26日之前的劳动关系非法,9月26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就合法。原告的三项诉请,应当有合法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但因陈某某和被告红黄蓝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违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