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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1年1月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牛*、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支付其煤炭款1100000元及滞纳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撤回对鑫**公司的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6月开始张红*与牛*有煤炭业务往来。2010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牛*尚欠张红*1540000元未付,并向张红*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12日,牛*给付张红*200000元,2010年4月26日牛*用铲车抵给张红*240000元,牛*仍欠张红*1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牛*向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个人行为,2010年2月12日的付款行为及同年4月26日以铲车抵偿240000元均是牛*的个人行为,对该笔煤炭款及利息应该由牛*予以清偿,故张**要求牛*个人承担拖欠煤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按牛*出具欠款条之日起至一审起诉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并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牛*支付张**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牛坤不服原判上诉称:1、张**与鑫**公司有煤炭业务往来,鑫**公司授权委托上诉人与张**洽谈煤炭业务,原审认定张**与上诉人有煤炭业务不当;2、2010年2月12日付款及同年4月26日用铲车抵偿240000元张**欠款均是鑫**公司的行为,原审认定为牛坤不当;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牛*出具欠条,并有打条现场的录音录像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本案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7日,上诉人牛*向被上诉人张**出具1540000元欠条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不在现场,牛*称宋某某在现场,张**未让宋某某出具上述欠条的陈述与现场的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牛*出具欠条上虽有鑫**公司的字样,但未有公司的印章也未有宋某某的签字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鑫**公司授权牛*与张**洽谈煤炭业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并无不当。牛*出具1540000元欠条后,先后给付张**现金200000元及用铲车(车主为牛*)抵偿了240000元,牛*认可张**在收到还款及铲车后出具了收到条,同时主张该收到条系张**向鑫**公司出具,但至今牛*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牛*应承担下余1100000元欠款的偿还责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期间,张**撤回对鑫**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准许撤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牛*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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