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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商**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第三人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第三人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范**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商**公司、第三人河**公司、第三人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公司、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结束后第三人许**委托代理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申请进行开庭质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决定不予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1年,原告作为发起人成立商丘**限公司,原告实际投资100%,登记在原告名下60%,其余40%登记在第三人许**名下。原告曾向第三人河**公司借款,第三人河**公司为了使自己的借款本息能够实现,后指派公司曹**、郭**等代持被告公司的股权。经第三人多次变更致使原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灭失。综上,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发起人,实际投资近亿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第三人并非真实股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商丘**限公司8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庭审时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3年2月27日被告完成原告范**、第三人许**向曹**股权变更登记,从当时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原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仅为60%,2013年河**公司以增资方式入股商**公司取得商**公司90%的股权,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没有任何关系。3、商**公司在此后的三次股权变更登记均真实合法有效。综上,原告通过数次股权变更,已经自愿全部出让自己的股权,不再是商**公司的股东,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共五份,主要是证明范**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1,范**的身份信息、范**爱人袁**的身份信息和范**的结婚证。证明目的:范**是适格的原告。证据2,商**公司工商变更信息一份、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目的: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登记注册,在原始登记中,原告范**登记的股权是60%。第三人许**登记的股权40%。在实际投资中许**没有投入资金,是代持了范**40%的股权。证明范**是商**公司的发起人,拥有商**公司100%的股权。证据3,范**投入商**公司的资金的部分凭据。证明范**履行了出资义务。1、部分购地款1610万元。2、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袁**(范**)汇入商**公司1360万元。3、范**支付商**公司的搬运费100万元整。以此证明范**(以及其妻子袁**)实际投入商**公司的部分资金的打款凭证,从而证明范**是商**公司的发起人、实际投资人、真实的股东,已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公司实际出资。证据4,2011年-2012年汇入许**卡上949.5万,支付许**用于商**公司现金111.4万元。总计1060.9万元。主要证明:许**在商**公司没有投入一分钱资金,其是代持原告范**的40%股权,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权。证据5,企业清查报告一份;主要证明:该报告河**公司工作人员曹**和范**、许**三方认可了范**的实际商**公司投入的资金总投入资金为5146.67万元。证明第三人许**并没有投入钱,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是代持了范**的股权,第三人许**不是真实的股东。

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共六份,证明目的:第三人河**公司打入商**公司的资金是借款,而非增资入股,其不享有商**公司的股权,应将股权返还给原告。证据1,2013年3月河**公司和范**签订的增资入股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约定河**公司以现金2.25亿元,投资商**公司,然后河**公司持有商**公司90%的股份。但在范**将90%的股权变更给河**公司以后,河**公司却违约并未如约支付2.25亿元,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已经解除。主要证明目的是第三人河**公司违约欺骗范**变更了股权。河**公司现持有的股权应当确认归还给范**。证据2:2013年3月份河**公司与范**、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证明:1、曹**系河**公司派出的员工,协议约定如果河**公司按照2013年3月11日约定增资2.25亿元的话,曹**代持中汇90%的股权。2、该协议约定2.25亿元增资款并未履行。证据3:2013年3月份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和范**、许**以及河**公司的股权代持人曹**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了河**公司替商**公司向商**政局缴纳的1.25亿元的土地出让金是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2、三方认可了河**公司实际投入商**公司的资金为6000万元。证据4:商**政局2013第52号文件和第62号文件,以及拨款通知单两份:主要证明,1、缴纳的1.25亿元的土地出让金,由于是旧城改造,商**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已经返还给了河**公司。2、证明河**公司并未有真实出资,其缴纳的1.25亿元土地出让金本金利息商**公司都已经支付。证据5,2014年4月16日河**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河**公司不是商**公司的股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在协议上约定了明确的收益支付要求,可见河**公司的真实目的是借款收益,而非真实的投资入股。所谓入股只是为了保证自己资金的安全而设定的股权担保。2、协议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范**方保证自4月1日起,每月将利息支付给甲方(河**公司)。证明第三人河**公司与商**公司范**之间是真实的借款而非投资入股。(如果投资入股的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风险共存,收益共享的原则)本协议恰恰证明了河**公司只享有公司的利益,非真实的股东,不享有商**公司的股权。证据6,范**支付给曹**(实际上是支付给河**公司)利息凭证。主要证明:范**与河**公司之间名为投资入股,实际上是借款关系,范**通过其爱人袁**按时支付给河**公司利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许**没有投入资金,代持原告40%股权的事实。原告实际持有60%的股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清,均没有相关单位印章,且该组证据两张收条显示收到的商**公司交的土地款,不能证明是原告范**交纳。这些转账支付均显示付款单位是商**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付款。对借条有异议,借条显示是商**公司向借款人借款,不能证明是原告。该借条本身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明确显示,如这些汇款存在,那么这些款是什么钱,与商**公司有什么关系。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持有商**公司100%的股权。对证据5有异议,该清查报告不是正规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商**公司资金的情况,且从该清查报告显示的内容5146万余元,其中存在争议资金5项,数额高达近4000万元。且第三项显示在无票据金额中显示含有借款利息为1001万余元。可以证明原告所谓的投资款中有借款性质,商**公司向其支付有利息,而且大量的款项在当时没有核实,在该清查报告出具之时,并没有明确将争议资金纳入原告的总投资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资5000多万的事实。即使原告向项目出资,该出资款也不能影响该公司的股权构成,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增资入股协议书可以证明河**公司已增资入股享有商**公司90%股权的事实。协议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河**公司的2.25亿元增资款作为投资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与投资款不同,是公司自有资金,而投资款的所有人是投资人,三方约定河**公司的增资款是法定公积金,可以证明该款是增资款。河**公司是商**公司合法的股东。对证据2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曹**代持河**公司在中**司中的90%股权,是经原告和许**同意的,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也不能显示约定的2.25亿元增资款并未履行,反而能证明该增资款已履行。对证据3备忘录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仅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来看,第一条显示“甲方向乙方转让45%的股权,和向丙方转让的25%的股权”,可以证明甲方至少持有商**公司70%的股权,原告和许**均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本身不清晰,无法辨认,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且该组证据也没有显示这些款是直接拨付给河**公司的。甚至不能证明这些款是拨付给商**公司的。不能证明河**公司并未真实出资,且交纳的1.25亿土地出让金本息商**公司都已支付。河**公司的出资是增资款,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对证据5补充协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河**公司不是商**公司的股东。对证据6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金融部门加盖印章,且真实性无法保障,仅其从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曹**的利息。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商**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范**在公司设立和增资时,均持有公司60%的股权。第二组证据:2013年2月26日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一份、商**公司《增资入股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河**公司向商**公司增资入股,享有商**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由曹**代持,股权变更合法有效。各方根据《增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成立项目理事会负责项目运营。第三组证据: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转账支票存根、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二份,进账总金额2.1963亿元。证明目的:河**公司已经按照《增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增资义务,商**公司将河**公司缴纳的增资款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河**公司合法享有商**公司90%的股权。第四组证据: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2月15日,河**公司、范**、许**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尽管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三方均认可当时河**公司享有商**公司90%的股权。第五组:2014年7月、2014年12月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三份,证明目的:商**公司后续的三次股权变更均真实、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有异议。1、因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确认真实的股东,不是以工商登记,而是以当事人实际出资为准,工商登记资料许**是原告的股权的代持人,不是真实的股东,虽然工商机关登记的是股权是40%,由于他没有真实出资,商**公司发起时100%的股权仍然归属原告。2、该登记机关后续所有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与原告之间不是真实的股权交易,而应认定无效。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该入股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其明为增资入股,实为借贷。2、该协议因河**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解除后河**公司应返还原告90%的股权。3、增资入股协议其真实的目的是为借款而设定的担保,而非真实的增资入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资金往来票据系商**公司向商**政局交纳的相关税费,不能证明河**公司实际投入商**公司的款项,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投资。2、被告没有提供河**公司投资进帐手续,如果按照被告的举证证明目的,应当提供河**公司向商**公司增资入股交易记录及打款凭证。而我们没有看到交易记录及打款凭证。所以我们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商**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和河**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河**公司就享有商**公司90%的股权。3、被告提供有进账的时间,但是并没有提供出帐时间,出帐的相关手续。因商**公司的账目有被告实际掌握,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我们要求被告出示商**公司相关的财务凭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1、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三方的违约而解除。2、该协议也不能证明河**公司享有商**公司90%的股权。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1、原告认为2014年7月、12月商**公司的变更材料、变更行为无为无效。首先许**是代持原告的股权,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出让变更。2、曹**代持河**公司的股权,在未征得河**公司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出让股权。综上,由于许**、曹**无权处分股权,其商**公司股权变更的行为均为无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调取的许**、曹**于2015年6月24日、25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两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1,关于许**的笔录,证明了原告前期投入5000多万的事实,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系商**公司真实的股东。2、证实了商**公司向河**公司借款6000多万元的事实,河**公司和原告以及商丘中海之间是借款而非股权转让。3、证实了原告90%的股权过户给河**公司代持人曹**以后河**公司违约没有将90%的股权变更、返还给原告的事实。综上,许**的询问笔录印证了原告诉请的事实。关于曹**笔录需要说明的问题,1、曹**的笔录证实了商**公司向河**公司借支1.25亿元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证明了商**公司与河**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而非投资入股。2、证实了商**公司向河**公司借款数额是6000万元,河**公司向商**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而非股权,河**公司占有的90%的股权应该返还给原告。综上,由于这两位证人身份特殊,是本案的第三人,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建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直接采信。

被告认为,首先这两份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该两位被询问人完全混淆了向公司增资取得股权和向项目投资的概念,而原告代理人也在有意回避这一事实,首先针对许**的询问笔录,许**这一份询问笔录显示,许**和原告各自拿出10%的股权给郑州,但是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本就没有两个10%的股权转让事实。如果是商**公司向河**公司借款,先把股权质押,应该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而不是股权转让登记,从时间上来看,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而三方签订的增资协议还有所谓的笔录中说的这些事实,都在2013年3月份以后,这些内容都是相互矛盾的,且许**与原告之间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许**本人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许**在该份询问笔录中还明确表示在商**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800万元,有他320万元,有原告480万元。原告代理人认可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该内容与原告方的观点不一致,我们不明白原告方到底是认可还是不认可该份询问笔录。对于曹**的询问笔录,曹**笔录显示在当初与商**公司接触的时候只是浅谈商**公司名下棚户区改造事宜,当时所做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河**公司向商**公司增资完成以后,双方是否又发生借款,各方是否向棚户改造投资均与增资无关,从刚才庭审中双方出示的几份协议备忘录等来看,均约定了第三人许**、河**公司以商**公司名义联合开发棚户改造项目,三方在该项目中是否存在借款,是否有投资,均与本案无关。还请法庭理清这两个概念,区分增资入股和项目投资两个事实。对该份询问笔录,我们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案情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两份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商**公司,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4月11日将100%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60%股份,其余40%股份登记在第三人许**名下。原告至2014年12月2日实际投资5146.67万元。后原告向第三人河**公司借款,第三人河**公司为了使自己的借款本息能够实现,先后指派公司曹**、郭**等代持被告公司的股权。后第三人多次变更致使原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灭失。原告与第三河**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第三人许**并未实际出资并非真实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范**出资开设商**公司,公司成立时原告持公司的60%股权,原告以货币出资5146.67万元,第三人许**持公司的40%股权,但第三人许**并未真实出资,只是代持股份。原告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向第三人河**公司借款1.25亿元客观真实,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期间,原告及被告商**公司向河**公司支付了借款1.25亿元中的65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河**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并非被告辩称的股权转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80%的股权,另20%的股权未主张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被告商**公司主张原告的股权已转让给河**公司,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河**公司2013年3月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及之后多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履行,第三人河**公司虽向被告商**公司汇款1.25亿元,但被告商**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商**公司将第三人河**公司汇款总额中的6500万元本息归还给第三人河**公司,其属于另外法律关系。被告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从其庭后提交的材料看,有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复,部分材料从形式上看系原告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确认原告范**对被告商丘**限公司享有80%的股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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