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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河**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15天。2015年7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由于原告需要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8万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约定滞纳金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借条上也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

根据原告虞**银行与被告**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8万元;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上述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平均的妻子袁**的账户。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法院法(经)(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虞城县**限公司借款388万元

二、驳回原告虞城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784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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