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楚**、被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款,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王**、王**自愿为该笔债务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辩称:1、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王*红签订的协议书是王*红被原告非法拘禁30多个小时后王*红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民事行为下的产物,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与王*红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刘**与郑州新**有限公司为借贷双方、河南省**有限公司为担保单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协议确实是王**签的,但是在其母亲王**被原告非法拘禁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说王**签完协议才能放人,王**才被迫签订的协议,不是自愿签订的。

被告王**辩称: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王**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是其姐王**被非法拘禁后打电话让被告到现场,所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签字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3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基于此协议设定原告对王**享有债权20万元,同时对债权的履行期限及逾期责任作出书面约定。另该协议证明被告王**、王**对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原债权人是刘**,刘**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徐**于2015年7月9日又给证人出具证明,证明该债权还是刘**的,并提交徐**证明一份。

3、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是原借款合同中借贷关系的债权人。

被告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证据来源违法,是在王**受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徐**与王**之间有借贷事实发生、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没有向徐**还款的义务。证据2,本案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徐**和刘**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不存在,只是刘**找到徐**为其索取债务,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徐**为原告不符合应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不适格,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这一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仅证明原始的借贷关系是谁,且证明了至今涉案的借贷关系也没有改变,出借人和借款人、保证人仍是该合同所载明的三方当事人。

被告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协议是在王**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是在原告的车上,原告打印好的协议让王**抄的身份证号,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责任是无效的。证据2,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对证据3同王**质证意见。

被告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意见,1、原告应当提供2015年1月29日借款合同,本案真正的债权人不是本案原告,债权转让是在被告王**的姐姐王**被原告纠集多人非法拘禁的情况下被迫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原告和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恰恰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王**的担保责任是无效的。证据2,证人证言部分属实,证人提交该证明与2015年3月3日徐**的签名是不一样的,该证明恰恰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徐**因敲诈勒索在荥**院被判过刑,是专业要账的;签订协议时是徐**纠集多人逼迫王**给王**、王**打电话,被胁迫签订的,2015年3月2日、3日都报警了,刘**欠徐**的账是虚构的。证据3,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债权人为刘**,债务人是郑州新**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本案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

被告王**、王**、王**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部分证言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29日,郑州新**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郑州新**有限公司向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河南省**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刘**委托徐**要账。后,徐**等人截留被告的上海**轿车一辆,徐**(甲方)并于2015年3月3日与王**(乙方)、王**(丙方)、王**(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将2015年1月29日原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续定为2015年4月10日,由乙方一次性还清合同中所欠甲方钱款20万元,如逾期还款,甲方向乙方追偿原约定利息二倍的利息(月息2分);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上海**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5WN67)作为抵押,丁*自愿将其所有的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RW606)作为抵押;丙、丁两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原告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2015年7月9日,徐**为刘**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于2015年3月3日与王**、王**、王**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贰拾万人民币,实际出借人系刘**,只是以我的名义出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于2015年7月9日向刘**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刘**并未将其债权转让给徐**,刘**仅是委托徐**为其要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徐**采用扣车等行为追要债务,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徐**采用扣车等行为追要债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