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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郑州市管**河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河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管少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法定代理人曹*甲,曹*的诉讼代理人冯**、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李**、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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