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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林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答应于2014年5月11日还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了收据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董**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在一张收据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刘**人民币贰万圆整,附注: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收款人赵**。”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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