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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河南**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芳**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河**限公司(简称芳**司)、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简称芳**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芳**司向原告方借款135万元,月息千分之十六,芳**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出借人补贴月息千分之五。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字盖章确认。该借款中,有原告70万元,张*等5人65万元,后张*等人又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手续。原告70万元借款每月的利息是147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仅付息一半即7350元后至今拖欠利息80850元,本金的偿还日期是2015年2月8日,至今拖欠本息共计780850元未付。综上所述,芳**司借款,芳**司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还未付息实属违约。为此,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所请,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深表感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共计7808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芳**司辩称,1、借款本金应该是6853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14700元不应该计入本金。2、根据孟**向本院提出的诉求陈述曹*的部分债权部分转给了孟**,已经转给孟**的债权不应该计入本案的标的。3、利息高过,请求法庭依法酌情酌减。

被告芳**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曹*与被告芳**司、芳**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遍号FY201408019F,约定原告曹*贷给被告芳**司人民币135万元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6‰,利息自曹*将借款交付给芳**司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同日,被告芳**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原告曹*还与被告芳**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曹*,出借金额135万元,合同号FY201408019F,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6750元,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曹*作为出借人,被告芳**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芳**司作为担保人还形成《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曹*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芳**司转账金额为6853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47000元,合计70万元债权即是本案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关于借款70万元的构成: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135万元只有65万元部分系其个人出资,该合同中还包括苏**的出资5万元。因原告与苏**对芳*均由5万元债权。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25日到被告芳*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与苏**相互受让5万元。庭审中,被告芳**司认可原告实际向其转账金额为6853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9月、10月的全部利息,原告称被告2014年10月份支付的半个月利息系此前拖欠部分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5个月利息,共计80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芳**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转账金额为685300元。故原告曹*要求被告芳**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5.5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芳**司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6‰,故被告芳**司应按照月利率16‰向原告曹*支付利息,该部分金额合计应为60306.4元。被告芳**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与被告芳**司补充协议中约定补贴部分,具有利息的性质。故被告芳**司应当按照月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贴,该部分合计金额应为18845.75元。但是,鉴于被告芳**司并非涉及补贴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补贴的义务。被告芳**司虽未出庭,但其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得免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曹*支付借款本金685300元及2014年10月至原告曹*起诉之日的利息60306.4元。

二、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曹*支付2014年10月至原告曹*起诉之日的利息18845.75元。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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