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诉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八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洛阳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由洛阳驰**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洛阳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洛阳驰**限公司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故洛阳驰**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洛阳**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10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15‰。本案其他被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愿意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洛阳**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2014年4月21日日至2014年10月20日),并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八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经洛阳驰**限公司担保,原告借给洛阳永**有限公司5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续签了两次,共计六个月。到期后,经洛阳驰**限公司担保,又于2013年1月22日,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并另借60万元,累计金额1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洛阳永**有限公司、洛阳驰**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并授权洛阳驰**限公司将款项直接转交给洛阳永**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15‰。本案其他被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愿意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洛阳**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违约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承诺书,证明其均自愿为洛阳**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因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潘**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潘**利息99000元(2014年4月21日日至2014年10月20日),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之日利息。

三、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本案受理费14871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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