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赵**、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赵**、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作为经手人多次从原告及其妻子经营的西峡**料山珍批发商行购买干菜用于铁锅门、福临酒楼日常经营使用,被告赵**铁锅门的负责人,被告袁**系福临酒楼的负责人。三被告应付的货款多次赊欠,有被告张*和袁**书写的11张条据为证,赊欠金额累计达144018元,其中2012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21日被告张*经手支付货款共计13000元,剩余131018元至今未付。2012年3月7日被告张*经手支付1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以外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以上131018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赊欠的货款共计1310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只是经手人,并非铁锅门和福临酒楼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张*作为员工,每月工资1000元,负责铁锅门和福临酒楼经营期间收款及收货。被告张*给原告打条的行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张*确属领工资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012年3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货款也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所说的该10000元用于支付其他款项被告不予认可。至今欠付的121018元,因铁锅门、福临酒楼均系与他人合伙经营,该款也应由合伙人一起承担。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其妻子自1998年起共同经营西峡**料山珍批发商行。2008年1月4日被告赵**以自己名义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西峡县城世纪大道经营铁锅门养生香辣馆(以下简称“铁锅门”),被告袁**是被告赵**母亲,在铁锅门经营期间负责门市的日常管理工作。2012年3月31日铁锅门变更登记为五里桥福临酒楼(以下简称“福临酒楼”),负责人由赵**变更为被告袁**。被告张*被赵**、袁**雇佣为铁锅门和福临酒楼员工,月工资1000元,负责铁锅门和福临酒楼经营期间的收款与收货,并出具手续。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张*经手从原告处购买干菜,共赊欠原告货款共计144018元,分别由张*、袁**给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3月7日、8月14日、10月21日被告张*经手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9000元、4000元,共计23000元。下欠货款121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与袁**在共同经营铁锅门和福临酒楼期间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干菜门市购买干菜,原告与被告赵**、袁**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货款的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袁**认可其在铁锅门和福临酒楼的经营过程中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称被告张*的收款及收货行为系受其雇佣,故被告张*的收货及签收行为由被告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相应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及袁**书写的11张条据显示的总欠款额144018元应当由被告赵**和袁**承担。被告袁**要求将张*经手支付的三笔货款共计23000元从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称其中的10000元系被告支付其他款项的理由,因被告袁**、张*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袁**辩称铁锅门与福临酒楼系与他人合伙经营,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铁锅门与福临酒楼系与他人合伙经营一事予以证实,且被告袁**关于两个门市系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袁**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与被告袁**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铁锅门与福临酒楼虽登记为不同的名称与负责人,但经营模式及实际负责人均未改变,两个门市的经营账目完全混同,无法区分,故被告赵**与被告袁**应当对欠付原告的货款121018元(144018元-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12101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李**承担300元,被告赵**、袁**承担2620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