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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郭**、郑州市**收有限公司、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郭**、郑州市**收有限公司、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归还的剩余借款为1151551元,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中自认郭同义出具100万元欠条的事实,且在二审中又出示了该100万元欠条,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100万元欠款正确。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虽有约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完成的吨数,故对于违约金数额无法确认,原审以欠款1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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