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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楚**、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郑州新**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郑州新**有限公司向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河南省**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刘**委托徐**要账。后,徐**等人截留王**、王**、王**的上海**轿车一辆,徐**(甲方)并于2015年3月3日与王**(乙方)、王**(丙方)、王**(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将2015年1月29日原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续定为2015年4月10日,由乙方一次性还清合同中所欠甲方钱款20万元,如逾期还款,甲方向乙方追偿原约定利息二倍的利息(月息2分);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上海**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作为抵押,丁*自愿将其所有的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作为抵押;丙、丁两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2015年7月9日,徐**为刘**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于2015年3月3日与王**、王**、王**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贰拾万人民币,实际出借人系刘**,只是以我的名义出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于2015年7月9日向刘**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刘**并未将其债权转让给徐**,刘**仅是委托徐**为其要账。王**、王**、王**在庭审中辩称徐**采用扣车等行为追要债务,与徐**、王**、王**、王**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徐**采用扣车等行为追要债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负担。

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审法院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2015年3月3日的协议实质上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原债权债务达成的债务承担与让与。同时,虽然上诉人为刘**出具了一份证明,但刘**在一审中明确表明其原意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且三被上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徐**系受刘**的委托要账,不能成立。2.在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客观上对原借款合同做了实质性变更,原债权人刘**与原债务人郑州新**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消灭,故该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间新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有王**、王**的签字表示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扣车等行为追要债务,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上诉人称与刘**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我方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徐**是受到刘**委托代为索债,基于徐**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20万借款,实际出借人仍是刘**,而名为徐**出借,只是“名义“上的。刘**出庭证言证明他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徐**。二、上诉人称2015年3月3日协议证明我与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从表面看,协议有头有尾,符合合同成立条件。但该协议订立前后,是上诉人徐**使用胁迫、扣车等刑法手段,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为得到人身自由而不得不署名订立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王**同王**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刘**作为证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去年买车欠徐**20多万元,我把债权转给徐**,王**给徐**出具了手续。这钱要不回来写完手续20多天我已经把钱还给了徐**了。徐**又给我写了个东西(2015年7月9日证明)证明该债权还是我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刘**的陈述及2015年7月9日证明,徐**并非涉案债权的债权人,故其依据2015年3与3日协议书主张债权不当。综上,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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