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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艳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4年11月2日前,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置业)签订借款合同,本案被告芳**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芳泰置业”不能还款,被告也没有承担代偿责任,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牛**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以承继债务的方式,延迟其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牛**了解到,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信息虚假,且目前已不能偿还到期的巨额债务,并引起多起诉讼,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芳**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芳**司辩称,原告牛**向法院起诉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到期,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河南**限公司,被告芳**司只是本案的担保人,原告牛**应当先要求借款人承担偿还欠款。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牛**可以自行向法院主张债权,律师费被告芳**司不应承担。

原告牛**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2日借款合同、借据;2、2014年7月4日农行交易明细单;3、2014年7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欠款100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4、(2015)涧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5、(2015)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6、(2015)涧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7、(2015)涧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8、(2015)涧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9、照片;证据4-9证明:被告芳**司财务状况恶化,因多笔到期债务不能偿还,面临多宗诉讼及群体事件。事实证明被告已无法兑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构成先期违约,原告享有接触权。10、解除合同通知书;11、邮政快递单;12、邮政快回执单;证据10-12证明:原告牛**依《合同法》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送达到被告方。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诉讼,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解除。13、结婚证,证明张**与牛**系夫妻关系。

被告芳**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4年11月2日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根据借款合同显示该借款未到期;借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2014年7月4日农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显示转款显示98万元并非100万元,户名显示的是张**,并非是原告牛**。也不显示被告的帐户名和帐号。对证据3-10、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不显示洛阳市芳**司签收的。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公司为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牛**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置业)、被**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甲方牛**,乙方芳泰置业,丙方芳**司,第一条借款金额,1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6%,借款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牛**依约支付了出借款,芳泰置业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日,被**公司通知原告牛**签署《借款合同》。当日,原告牛**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1、借款金额100万元。2、借款期4为15个月,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及本金支付时间,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就高不就低)。支付时间,签订本合同后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之后合同届满之日返还本金及一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牛**得知被**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的债务,且由此引发多起诉讼。原告牛**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3月31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公司。被**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1日签收了该邮件。

另查,原告牛**与张*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开始履行,被告芳**司认可原告牛**出资借款为100万元,并依据该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牛**得知被告芳**司不能偿还其它到期债务,并由此引发多起诉讼后,主张解除其与被告芳**司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到了被告芳**司,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已解除。现原告牛**请求被告芳**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芳**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牛**请求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牛**偿还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牛**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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