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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陈*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6月3日、2015年5月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6月10日,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刘**与被告陈*爱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家庭共同用款,二被告的主体合格。

2、2013年6月3日、2015年5月6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两份,主要证明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实际用款人为河南**限公司,刘**只是借款介绍人。刘**与郑州盟**限公司实际控股人霍**既是师生关系、朋友关系,也是同村村民。2009年霍**成立郑州盟**限公司,聘请刘**为盟友捌捌超市负责人,2011年7月又成立河南**限公司进行融资。2012年9月份起,王**通过刘**向河南**限公司和郑州盟**限公司投资,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鉴于被告刘**与原告王**相识多年,且河南**限公司急需资金,刘**就做了二者的中间人,刘**为王**出具借据两份,是因为王**要求出具出资凭证,五**司办公地点在郑州市区,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不能及时给王**,刘**与王**系多年朋友关系,就以自己的名义给王**出具了两份借据,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32万元,事后也没有找王**置换相关手续。王**向五**司放款时,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5年5月6日通过盟友捌捌超市出纳冯建玲账户转给五**司出纳霍莉娜账户8万元、32万元。霍****的侄女。五**司每月按约定利息(2014年之前为月息3分,2014年之后为月息2分)将月息打到盟友捌捌超市出纳冯建玲账户后,由刘**及时取出支付给王**。

被告陈*爱辩称:刘**向原告王**出具两份借据,陈*爱不知情,刘**与陈*爱也未实际使用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二人的家庭开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陈**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7月16日郑州盟**限公司出具的刘**工作关系证明一份;

2、2013年6月3日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2015年5月6日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

3、2015年8月6日河南**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在我司进行投资的情况说明”一份;

4、2015年6月19日冯**出具的证明一份;

5、2015年5月6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用款人是河南**限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与被告刘**原系中牟县化肥厂职工。被告刘**与被告陈*爱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特此证明,从2013年6月3日起”。被告刘**于2015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现金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当日,原告在场时被告刘**让郑州盟**限公司超市出纳冯**帮助将原告王**银行卡内款项转到被告刘**指定的账户。原告称是被告刘**借原告的款。被告刘**称是河南**限公司借的款,自己是介绍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称被告刘**已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8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份,已收到32万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被告刘**称原告出资款项的利息在2013年12月30日以前是月息3分,2014年以后的利息是月息2分,且经被告刘**手支付原告8万元款项的利息至2015年4月份,支付32万元款项的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在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让郑州盟**限公司超市出纳将原告现金转到被告刘**指定账户,另外被告刘**又按约定曾支付过原告利息,可以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与被告刘**均称借款约定2014年以后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6月份,被告刘**已支付过的利息2000元,应从被告支付利息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借原告王**现金40万元,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与被告陈*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刘**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爱与被告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爱与被告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自己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河南**限公司,自己只是介绍人,虽然河南**限公司认可自己是实际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另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刘**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爱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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