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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杨*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夏天,被告人刘*多次从被告人杨**手里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转手卖给了杨**、倪*、李*、宋*、楚*等人吸食。

被告人刘*供认买冰毒的事实,不承认把冰毒转卖他人的事实;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夏天,被告人刘*多次从被告人杨**手里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转手卖给了杨**、倪*、李*、宋*、楚*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证人宋*2015年10月22日证言证实,其曾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和2015年6月28日两次从被告人刘*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证人杨*乙2015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其曾从被告人刘*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证人倪某2015年11月4日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其和李*一起去杞县接被告人刘*,在刘*手中买过一次冰毒。证人楚*2015年11月9日证言证实,其从刘*手中买过冰毒,具体买过几次,买过多少克记不清了。证人李*2015年3月24日证言证实,其从刘*手中买过三次冰毒。

3、被告人刘*2015年10月12日供述与辩解,其所吸食的冰毒大部分是从杞县杨**那弄来的,和朋友楚*、倪*、李*在一起吸食。被告人杨**2015年10月22日供述与辩解,2014年冬季的时候,其卖给刘*不到一克的冰毒,收了他300元钱。2015年过年后的一天上午,刘*到杞县找其买冰毒,其在建设银行附近给刘*两小包冰毒,每包不到一克的重量。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甲辨认从其手中买冰毒的人是刘*;宋*辨认两次卖给其冰毒的人是刘*;杨*乙辨认卖给其冰毒的人是刘*;倪*辨认卖给其冰毒的人是刘*。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宣读、质证,被告人刘*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查证,庭审中所有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观点,据查,被告人杨**对于卖冰毒给刘*的事实供认不讳,有被告人刘*的供述相印证,还有证人倪*、李*的证言相佐证,被告人杨**辨认从其手中买冰毒的人是刘*,供证一致,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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