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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中与吴某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中诉被**某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张**、被**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领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做生意借被告现金几万元,因资金紧张,原告一直未给付被告,但原告承诺,此款一定给付被告。期间原告通过亲朋好友筹钱买了一辆轿车,租给河南显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费用较高,原告实指望利用租金偿还借亲朋和被告借款,但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致使原告背负沉重的银行利息,又不能及时偿还借其他人的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及赔偿每日1500元从扣车之日至还车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借被告现金8万元,言明利息为月息2分,但此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本息皆不偿还,且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不接被告电话,被告找其一年多,未见其音讯。2014年4月17日,被告发现原告的私家车“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被告当即拦下不让走,当时驾车的是原告之子,后经多人说和,原告同意将钱偿还被告,被告同意放车,但原告一直未将欠被告的款给付,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ד奥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扣押,被告认为2013年4月1日原告借被告现金8万元,并出具有欠条,原告一直拒不还款,为保障自己的权益,才无奈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若原告偿还被告欠款,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欠被告8万元现金是事实,但被告扣车是对原告的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损失费每天1500元,至车辆返还之日,并提供行驶证、河南X**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X**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河南X**限公司租车收费价目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认为被告在扣押车辆期间驾驶该车辆有违章行为;被告对扣车期间驾驶过原告车辆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经济损失及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河南X**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河南X**限公司仅于XXXX年XX月XX日租赁一次,至今未归;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车的时间、金额应以合同为准。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现在原告五里河镇五里河村被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借被告现金8万元,在该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依法采取正当手段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车辆之日2015年4月16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租车费用每天1500元,因原告仅于2014年10月12日将其车辆租赁给河南X**限公司一次,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该车辆并未出租,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扣押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中所有车辆豫A××××ד奥迪”牌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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