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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杨*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安*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刘寨村北边时,与同方向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豫B×××××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安*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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