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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郑州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郑州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刘**,被告郑州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12月16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州盟**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刘**,郑州盟**限公司是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刘**于2009年9月份在郑州盟**限公司上班,系郑州盟**限公司超市负责人。2013年12月16日,郑州**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刘**当时作为超市负责人在该借条上署名,但实际用款人系郑州盟**限公司,刘**在借条上署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刘**履行还款义务主体不适格,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有:

郑州盟**限公司出具的刘**工作关系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刘**系郑州盟**限公司超市负责人。

被告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6日,郑州盟**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刘**作为郑州盟**限公司超市负责人在借条上署名,但实际使用人系郑州盟**限公司,刘**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郑州盟**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与被告刘**原系中牟县化肥厂职工。被告刘**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从2013年12月16日起,借款人:刘**,担保人:郑州盟**限公司”。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借款,被告刘**称并未收到借款,而被告郑州盟**限公司称收到了原告的现金20万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称被告刘**已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被告刘**称自己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份,被告郑**有限公司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在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按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份,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盟**限公司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郑州盟**限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盟**限公司按连带责任方式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为原告出具的有借条,且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刘**、郑州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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