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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用自有的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xxxx家属区19号楼1单元××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应在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付全部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却违约不向原告交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协助原告注销房产抵押手续。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原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xxx家属区19号楼1单元××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

2、焦作市公证处债权文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

3、焦作**易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按月还息。原告用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xxxx家属区19号楼1单元××号(产权证号为20××29,建筑面积144.25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应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付全部借款。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15日前)偿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借款金额的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若被告不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之前无抵押、无查封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数额为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抵押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房产证号为20××29,房屋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xxxx家属区19号楼1单元××号,建筑面积为144.25平方米。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载明:“依据出借人王*、借款人(抵押人)张**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今借到出借人王*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6‰,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

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焦作**交易所对约定的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21365号。

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交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将全部借款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向其交付借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款未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的保证亦不生效,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注销原告名下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xxx家属区19号楼1单元××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焦*他证解放字第20121365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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