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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季**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季**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季**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于1978年亡故,父亲未再婚,一直随原告季**共同生活。2014年5月9日,季**因病去世,原告及女儿们办理了后事,此后双方并无纠纷。2015年3月,根据国家政策,焦作市人社局发放“季**抚恤金88890元”,由被告季**领取,其中有原告季**应有份额1777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17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爱云辩称,1、本案所争的抚恤金,不是共有,而是季**所有子女的。2、在为原、被告父亲办理丧事期间,已用该抚恤金支付了本应由原告支出的丧葬费,原告不应该在分得该款项。3、季**遗嘱由原告办理丧事,因前期抚恤金不够,原告在办理丧事期间,原告就不愿意再拿钱,被告为了把丧事继续办下去,就与季**的其他女儿出钱把丧事办完,支出的款项应在原告所得的抚恤金中扣除;根据风俗习惯,后事不仅仅是丧事还包括三周年,根据原告的之前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不能顺利办理父亲的三周年,抚恤金应该扣除丧葬费,剩余款项应该在办完三周年后再予以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季**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季**死亡的事实;证明二、月季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季**系父子关系;证据三、社会法庭处理情况,证明被告收到抚恤金的事实。

被告季爱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能证明父子关系,但不能证明季**有几个子女的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字,在调解中承认的事实也不能在法庭中采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季**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季**于2012年1月10日书写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老人的后事应由原告主办,但原告并没有完全主办,被告及他女儿自己出钱,应该在原告应得的抚恤金中扣除;证据二、保证书、遗嘱五份共八张,证明原告在老人生前对老人赡养不周的事实。

原告季**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遗嘱是季**本人所立,真实有效,但是该遗嘱并未讲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赡养老人、照顾老人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唯一的儿子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签名无异议,内容强调儿女平等,都有照顾老人的义务,同时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能证明儿子没有对老人进行赡养;对第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季**与被告季**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季**共有子女五人,原告季**系长子,被告季**系四女。季**于2014年5月9日去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发放死亡抚恤金88890元,被告季**已将全部抚恤金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告季**、被告季**和季**的其他三个女儿均系季**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季**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88890元应由其五个子女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得其应有的份额即17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季**17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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