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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焦作**有限公司、张**、郑**、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绣公司)、张**、郑**、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锦绣公司、郑**、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新锦绣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郑州**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中**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新锦绣公司以1275台设备向原告做反担保抵押,并在焦作市**山阳区分局登记备案。被告张**、郑**、王**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在2014年8月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锦绣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郑州**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出借人郑州**限公司按照与原告中**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8月8日将原告中**司的2008636.11元予以扣划代偿。原告代偿后,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新锦绣公司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及违约金2010363.3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10043.18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三、判令被告张**、郑**、王**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885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4、股东会决议一份;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6、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一份;7、郑**行出具的证明一份;8、被告新锦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9、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10、被告郑**、王**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11、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首先,2013年8月7日被告张**并未向原告为新锦绣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2012年6月5日,被告张**为原告提供担保时签名的合同,除签名外其余的均为空白,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原告后来伪造的,被告张**仅为2012年6月5日的贷款提供了反担保,该债务已在2013年6月4日到期,金额为1000000元。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假设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为新锦绣公司提供了担保责任,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76条、19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被告张**基于以下事实也可以免除担保责任:1、被告新锦绣公司已用自己超过10000000元的设备向原告作了反担保并依法作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原告实现其债权,故被告张**无需承担剩余的部分清偿责任。2、原告本应依法及时就被告新锦绣公司提供的设备抵押担保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原告并未依法行使自己实现担保的权利,且被告新锦绣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价值10000000元远超过本案原告诉请的2000000元,如果因原告的放任造成该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到2000000元以下,则应免除被告张**的责任。另原告应承担被告张**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7300元。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5日,被告新锦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2、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新锦绣公司、郑**、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华东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3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限于送检材料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倾向认为检材《反担保抵押合同》尾页甲方落款“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需检的“张**”手写字迹是在其他手写字迹之前一段时间形成的。为此被告张**支付鉴定费17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被告张**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11,被告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新锦绣公司曾用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且价值远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2012年6月5日,张**为原告提供担保时签名的合同,除签名外其余的均为空白,该合同是原告后来伪造的,被告张**仅为2012年6月5日的贷款提供了反担保,该债务已在2013年6月4日到期,金额为1000000元。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司法鉴定时就提出异议,但未得到法院采纳,其次,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在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因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免除被告张**的担保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鉴定结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新锦绣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锦绣公司向郑州**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新锦绣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新锦绣公司追偿收回代偿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7日,被告新锦绣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锦绣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焦作市**山阳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7日,被告郑**、王**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张**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7日,被告新锦绣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锦绣公司向郑州**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郑州**限公司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新锦绣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锦绣公司未能归还2000000元借款,2014年8月8日,郑州**限公司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划了2008636.11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新锦绣公司向郑州**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已代被告新锦绣公司向郑州**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8636.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锦绣公司清偿代偿金及违约金201036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郑**、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王**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2013年8月7日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虽然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有张**的签名,但该签名是2012年6月5日被告张**为被告新锦绣公司的另外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时签订的,所以被告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司法鉴定的结论来看,被告张**的辩解成立,且法律规定,以房产为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涉及的被告张**名下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提交的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司法鉴定费17300元,被告张**请求原告负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时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88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代偿金2008636.11元、违约金1727.22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2008636.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2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郑**、王**负担。鉴定费1730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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