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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市**有限公司、费力、高艳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费力、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宋**,被告绿**公司、费力的委托代理人康向猛,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刚诉称:2012年9月原告受雇被告绿**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同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绿**公司承揽的焦作市忆诚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忆诚酒店)装修工程中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时,同另外两名雇员王**、郭**从高空坠落,致原告及郭**受伤,王**死亡。同日原告受治于焦作**民医院,期间所用医药费是被告绿**公司垫付。2012年10月16日原告转入焦**民医院手术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2014年3月9日原告遵医嘱入住焦**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同年3月27日出院。原告在焦**民医院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1792.57元,被告绿**公司仅付了4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相关应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在原、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费*和高**作为被告绿**公司的股东,将绿**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739号锦江现代城巴黎御景9号商住楼617号商铺,并将公司关闭不再经营。同时被告费*和高**将同行业的沁阳**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购买,并更名为焦作市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司),住所地也变更为被告绿**公司原住所地焦作**祥花园三期商业户芙蓉楼2号楼3单元12号。被告费*和高**关闭自己的绿**公司,购买相同行业的轩**司全部股权进行经营,显然是为了将绿**公司的所有业务改为由沁阳**有限公司承接,使原告的赔偿无法实现,被告费*、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792.57元、护理费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增加了: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82元、误工费95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公司辩称:1、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绿**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将忆诚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王**,王**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妻子赵**、父亲王**、母亲严**、女儿王**应作为王**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王**作为王**的雇主,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王**已经死亡,王**的法定继承人赵**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王**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九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王**自行负责并承担。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乘坐的升降梯不是被告绿**公司所有的,也不是王**施工的必备工具。王**作为水电安装的施工人,正常途径是走楼梯,而非乘坐升降梯。当时升降梯的管理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升降梯主要作用是运送货物,不能坐人。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升降梯不能坐人,却仍然私自乘坐升降梯造成安全事故,原告具有过错;4、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费*辩称:1、费*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又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滥用诉权;2、绿**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具备前述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绿**公司也没有赔偿义务。绿**公司是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即便要对原告承担责任,也不是费*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费*作为公司股东,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对公司的行为不再承担责任;3、绿**公司与轩**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正常经营,至今绿**公司也未关闭,更未逃避债务,在赔偿承包人王**巨额赔款后,绿**公司仍然克服困难积极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足以说明绿**公司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高**辩称:1、高**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又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滥用诉权;2、绿**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具备前述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绿**公司也没有赔偿义务。绿**公司是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即便要对原告承担责任,也不是高**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作为公司股东,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对公司的行为不再承担责任;3、绿**公司与轩**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正常经营,至今绿**公司也未关闭,更未逃避债务,在赔偿承包人王**巨额赔款后,绿**公司仍然克服困难积极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足以说明绿**公司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绿**公司与王**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郭**的证言,赵**的证言,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证明王**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2、轩**司变更登记材料总共14页,证明绿**公司两个股东费*、高**,在原告受伤后2013年3月5日购买了沁阳**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轩**司,公司住所地变更到被告绿**公司原住所地。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总共10页,证明被告绿**公司在其两个股东将轩**司的住所地变更到绿**公司住所地后,绿**公司将其住所地变更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739号锦江现代城。4、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共14页,证明被告费*、高**于2013年9月1日将轩**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齐**、毛清菊。5、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共11页,证明2014年4月18日齐**又将轩**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费*,同时证明轩**司后来的股东毛清菊系高**的母亲,因为高**和毛清菊的身份证住址相同。6、原告王**住院病历三套:焦作**民医院共15页、焦**民医院21页、焦**民医院住院病历15页、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焦**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两张,分别为10284.49元、61507.68元,证明原告在焦**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1792.17元,绿**公司垫付了40000元。8、光**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王**共生育王**、王**两个孩子。9、户口本4页,证明原告共生育一子一女,证据8、9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绿**公司、费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三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该三人应出庭作证。原告与绿**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王**是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绿**公司、轩**司名称、住所地变更及股权转让是正常经营活动,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三套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套病历中没有护理人数的记载,对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焦**民医院治疗高血压有异议,认为治疗高血压的住院时间和费用应于扣减。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3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应减去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同时不能证明王**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高**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同被**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工商变更登记是合法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三套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同时治疗了高血压,对两份医疗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绿**公司、费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共6页,协议书、收到条、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王**,雇主王**应当对原告的受伤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王**死亡,但被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王**继承人,作为王**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程度赔偿责任。2、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10页,证明被告与孙**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由于被告不具有装修资质,孙**作为发包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原告王*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仅仅证明王**在本事故中死亡,而这组协议就王**个人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认为这组协议恰恰印证我方所主张的事实,公司基本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高**对被告绿**公司、费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焦腾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的损伤情况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绿**公司、费力、高**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中郭**、赵**、郑**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目前被告绿**公司仍正常营业,原告未证明被告费力、高**系为转移公司财产而为上述行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该病情与本案无关,应扣减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高血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以及相对应的费用数额,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在焦作**民医院住院病历没有护理人员的记载,但原告的伤情符合陪护一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绿**公司、费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焦腾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绿**公司承接了位于焦作市**龙商贸城的忆诚酒店工程后,于2012年9月10日与王**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绿**公司负责采购提供材料,王**自带工具,并约定承包人应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承包人应自备劳保用品及安全防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随后,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包括原告王**,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王**、郭**在五楼升降机上卸货时,升降机突然下落,原告及王**、郭**均掉了下来,造成王**死亡,原告及郭**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焦作**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跟骨、距骨、骰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骶骨骨折;4、左侧耻骨骨折;5、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6、腰4椎体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费用由绿**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焦**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61507.68元。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第二次在焦**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0284.89元。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绿**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原告以上三次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均为一人。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焦腾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的损伤情况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王**兄妹二人,其父亲王**,1953年3月13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焦作市**道办事处光亚社区。王**与妻子范**共育有一女一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王*,2002年7月2日出生;儿子王**,2011年2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

绿**公司作为甲方曾于2012年10月2日和死者“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的父亲王**、母亲严**、妻子赵**、女儿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抚养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5000元。甲方履行完毕后,双方互无任何纠纷,互不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民事或其他责任。被告绿**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孙**为本案被告。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追加该二人为被告。并且本院认为孙**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在与绿**公司的发包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仅准许追加王**的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院追加王**遗产继承人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个问题:1、一位自称是王**的人向本院明确表示:王**生前没有其他财产,绿**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赔偿款,赔偿款均在王**本人手中。王**现在随赵**一起在外地生活,赵**以及严**均表示放弃该300000元继承权;2、这位王**没有户口,公安户籍信息中查找不到此人,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以及其与王**的关系;3、本院在赵**的户口所在地查找赵**时,经当地居民告知赵**早已不在此地居住,本院在当地也未查找到赵**的家人。本院又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绿**公司送达告知书,要求其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供王**的遗产继承情况以及法定继承人详细信息和有效送达地址。如逾期不提供或本院按照其提供的信息和地址查找不到,视为其放弃追加。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线索。至此,由于本院查找不到王**生前的财产情况,而王**自认唯一的300000元赔偿款全部在其本人手中,但王**的主体身份无法查明,因此本院不能追加王**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被告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具有施工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虽然被告绿**公司在与王**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事故由王**承担责任,该约定对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和王**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原告无约束力。且绿**公司与王**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王**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说明被告绿**公司对安全生产的要求是明知的,但其未能督促王**做好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实,应与王**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选择起诉的是被告绿**公司,被告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费力、高**作为绿**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绿**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能够说明绿**公司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费力、高**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费力、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接下来是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1792.57元,原告主张31792.57元(71792.57元-绿**公司垫付的40000元=31792.57元)本院予以支持。2、

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94天=7332.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4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94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不满60周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20年×(20%+2%+1%)=112200.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王**,1953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王**已满62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18年×(20%+2%+1%)÷2人=32553.07元;原告的女儿王*,2002年7月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王*已满13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5年×(20%+2%+1%)÷2人=9042.52元;原告的儿子王**,2011年2月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已满4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14年×(20%+2%+1%)÷2人=25319.05元,以上共计66914.64元。9、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受伤住院,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7月7日。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为腰椎九级伤残、右腿胫骨九级伤残、左跟骨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14天。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为34311÷365天×1014天=95318.7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最终确定为:医疗费31792.57元、护理费73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14.64元、误工费95318.78元,以上合计32825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刚医疗费31792.57元、护理费73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14.64元、误工费95318.78元,以上合计328259.1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47元,由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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