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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瑞**任公司与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瑞**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瑞**司不支付靳**生活费5000元、经济补偿金4008元、失业保险损失2976元,且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本案的诉讼费由靳**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靳**到瑞**司工作。2013年6月,瑞**司通知靳**休息,当月瑞**司向靳**发放工资600元。瑞**司未给靳**办理失业和养老保险、未向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靳**月平均工资为2004元。2013年12月16日,靳**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瑞**司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6240元、2、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516元;3、支付休息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1381元、节假日工资及赔偿金5345元、4、赔偿失业金5952元;5、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金。2013年12月31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解除,瑞**司支付靳**济补偿金4008元、生活费5000元、失业保险损失2976元、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靳**补办养老保险,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瑞**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以靳*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靳*延提出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准许,但瑞**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靳*延旷工的事实。合同解除后,瑞**司应支付靳*延经济补偿金,靳*延在瑞**司处工作不足两年,按两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即2004元×2为4008元;瑞**司应支付靳*延生活费到2014年1月为4200元;瑞**司未为靳*延办理失业保险,应当赔偿靳*延因此造成的损失,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1240元×80%×6月为5952元;靳*延请求瑞**司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应就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靳*延均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靳*延请求瑞**司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金,因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缴纳,故靳*延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瑞**任公司与被告靳**劳动合同;二、原告焦作瑞**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靳**济补偿金4516元、生活费42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5952元,共计14668元;三、驳回被告靳**其他诉讼请求。

瑞**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瑞**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008元、生活费5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976元。理由为:靳**在2013年6月上班8天后没有向瑞**司请假不辞而别,靳**属于自动离职,瑞**司只给其发放了2013年6月份上班的工资600元。靳**自动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瑞**司不应赔偿靳**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靳*延辩称,靳*延并没有自动离职,未上班是因为瑞**司在2013年6月份通知靳*延放假,后未再通知靳*延上班。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瑞**司与被上诉人靳**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司是否应当支付靳**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瑞**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靳**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理由为瑞**司并不是通知靳**放假,而是给靳**调整岗位,靳**不同意便旷工,不辞而别,瑞**司多次通知靳**,但其不来上班,靳**到瑞**司上班时已经超过了45岁,无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保。靳**认为瑞**司应当支付靳**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理由为靳**没有旷工,未上班是因为瑞**司在2013年6月通知放假,由于瑞**司停发靳**的基本生活费和未缴纳社保费用,所以靳**要求解除与瑞**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各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瑞**司未依法为靳**缴纳社保费用,靳**可以解除与瑞**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瑞**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靳**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4008元(2004元×2年)。瑞**司在2013年6月安排靳**待岗,其应当支付靳**待岗期间生活费至2013年11月,生活费应为3000元(600元/每月×5个月)。由于瑞**司未为靳**参加失业保险,造成靳**不能领取失业金,瑞**司对靳**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失业金损失为3个月的失业金,即2976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瑞**司给付靳**经济补偿金4516元、生活费4200元、失业金损失5952元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焦作瑞**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克延经济补偿金4008元、生活费3000元、失业金损失2976元,共计9984元。

四、驳回靳克延的其他请求。

五、驳回焦作瑞**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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