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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某甲、赫**、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某甲、赫**、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余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某甲、赫**、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郭**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某甲、赫**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赫*甲经媒人郭*、刘**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赫*甲拒绝与原告同房,且搬去学校住,不在家住,原告前后给付被告彩礼共计93650元及金银首饰共五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从未同居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3650元及金银首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赫*甲、赫*乙、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彩礼及金银首饰,原、被告已结婚同居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是原告提出退婚的请求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和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1个(包括余某某与赫*甲的对话录音2段、田*超金店销货专用单图像、记账凭证图像);2、余**、余**、刘青霞书面证言各1份(均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93650元及金银首饰,余某某与赫*甲没有共同生活;3、雷庄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被告赫*甲、赫*乙、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系拼凑剪切而来,不是原始载体,无法证明是余某某与赫*甲双方之间的对话,即使录音属实,也是被告为了顺利解决问题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制作人签字,证明内容不真实,贫困证明应属于民政部门出具,对该证明不应采信;对余**、余**、刘青霞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一个是原告四爷,还有两个是夫妻,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余某某与赫*甲订婚时,被告方收取见面礼8000元,大礼60000元,上轿礼、下轿礼2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田*超金店销货专用单图像、记账凭证图像不能证明原告对于金银首饰的主张,对两份图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负责人签名,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赫*甲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8000元,大礼60000元,上轿礼、下轿礼2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农历6月26日按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因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赫*甲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赫*甲经媒人介绍订婚时,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方彩礼88000元,双方于2015年农历6月26日按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结合本案情况,因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的金银首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赫*甲、赫*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彩礼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赫某甲、赫**、张某某承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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