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刘**、王**、临沂新**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刘**、刘**、王**、临沂新**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汽运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刘**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鲁**支公司、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称,2015年8月24日4时45分许,张*驾驶豫QH***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31KM+500M处在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在同一车道内王**超低速驾驶的冀DL***8/冀D***2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H***5号车上驾驶员张*及副驾驶位置乘客王*当场死亡,后排座乘客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排座乘客陈**受伤、在后备箱内乘坐的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在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行驶速度超低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李**、陈**、孔**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孔**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豫QH***5号车的驾驶员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及保险公司等被告应赔偿原告。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孔**医疗费61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938.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水平、新鲁**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刘**、刘**辩称,1、被告刘**、刘**不能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死者张*的亲属的责任只是在继承遗产份额内的债务责任。2、关于原告起诉张*的赔偿责任,不能完全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因为他们之间还有乘坐关系,事发当天是车上人员共同公司,王*组织到河北去考察。是两辆车,其中一辆使用的是张*的车,做为原告方也是受益人,不能依交通事故责任来处理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诉求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诉讼请求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都在有效期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庭后提交代理意见,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豫QH***5号车登记车主为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4时45分许,张*(持C1型驾照)驾驶豫QH***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31KM+500M处在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在同一车道内王**(持A2D型驾照)超低速驾驶的冀DL***8/冀D***2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H***5号车上驾驶员张*及副驾驶位置乘客王*当场死亡,后排座乘客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排座乘客陈**受伤、在后备箱内乘坐的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在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行驶速度超低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李**、陈**、孔**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孔**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6173.63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规定,孔**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误工费695.9元(25402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234元(28472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冀DL***8/冀D***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鲁汽运大名分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分别以主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总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QH***5号登记车主为张*。被告刘**、刘**分别是本事故中死者张*的丈夫和女儿。

另外,本事故共造成张*、王*、李**死亡,孔**、陈**受伤,且相关受害人均已诉至本院。经本院核算本事故中:张*的死亡、财产等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12905.89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50232.19元;王*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48031元;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449.43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1199.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0777.94元;陈**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809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2018.11元(25402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2262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87123.1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原、被告均未对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孔**要求被告王水平、新鲁汽运大名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水平、新鲁汽运大名分公司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作为冀DL***8/冀D***2挂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针对原告孔**要求被告刘**、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孔**与被告刘**、刘**两方对原告孔**等乘坐人与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案对此诉求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原告孔**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当庭辩论、陈述等情况,本案原告孔**诉求相关损失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的损失为7438.53元。结合本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712元、伤残费用1129.9元;剩余医疗费5596.63元的30%计1678.9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被告王水平、新鲁汽运大名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故被告王水平、新鲁汽运大名分公司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孔**各项损失3520.89元;

2、驳回原告孔**对被告刘**、刘**、王**、临沂新**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孔**承担25元,被告王水平、临沂新**限公司大名分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