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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乔**等与谢**、中国人民**司平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乔**、赵*、杨**、杨**与被告谢**、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信**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乔**、赵*、杨**、杨*乙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原告亲属杨*丙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君庙镇白马桥段时,发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谢**驾驶的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杨*丙当场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3.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项合计753374.6元,由被告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计款209512.38元,共计26451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死者杨**违章行为明显,强行超车造成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属于正常行驶,仅同意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求各项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院依法分配限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法,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原告的亲属杨**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君庙镇白马桥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占用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谢**驾驶的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杨**及乘车人杨*死亡,朱*、杨*、谢**受伤,两车相撞,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朱*、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

另查明,死者杨**于2011年至2015年10月25日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28号,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原告杨**、乔**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杨**因交通事故致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死者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杨**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谢**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信**公司、人**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被告信**公司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酌定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数额,死者每人享受55000元。被告人**司以被告谢**车辆超载为由请求增加10%的免赔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化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被告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险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杨**生前在信阳市居住多年,并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杨**的去世,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5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路途远近,参照处理事故人员数量,酌定为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已满61周岁,应赔偿19年,原告乔**已满63周岁,应赔偿17年,原告杨**已满9周岁,应赔偿9年,原告杨**已满3周岁,应计算15年,因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款115886.16元[(6438.12元/年×17年)+(6438.12元/年×2年÷2人)]。上述(1)至(5)项,合计639117.1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584117.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175235.1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乔**、赵*、杨**、杨*乙各项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乔**、赵*、杨**、杨*乙各项损失175235.15元;

三、驳回原告杨**、乔**、赵*、杨**、杨*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负担4750元,由原告杨**、乔**、赵*、杨**、杨**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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