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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书,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李**在原审中起诉称:原告在梁园区建设办事处曹庄乡李蛮庄村民组有一处房产,2000年10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商市房权证(2000)字第B000352号]。十几年前,商丘市道北胜利路街道拓宽,原告家两间住房被征用,剩下一间配房及院落,当时原告西**家征用后院内的一小块地也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因场地不大没有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李**(原告南*)主动找到原告称能否借用你这块地皮,为俺婆婆搭建个简易房,日后你随时要,我随时还。”碍于街坊邻里情面,原告答应了李**的请求。此后,被告徐**、李**夫妇对自家及原告场地进行了改建,搭起简易门面房对外出租获利。原告的上述场地正位于梁园区高铁建设此次征收范围内,原告找两被告协商何时归还场地时,两被告矢口否认借原告场地之事,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西段路南约30平方米的土地,将该土地归还给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包含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全额退回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之所以不承认占用上诉人三十余平方米土地,皆因欲领取高铁建设拆迁补偿款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确权途径解决,也可以选择司法救济途径解决,上诉人已经选择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矛盾,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起诉,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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