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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韩**与孟*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河南**济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主要内容有:兹证明韩**于2009年8月20日在其住处,在公证员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郑*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盖章、摁指印。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同日,韩**立下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有:韩**位于郑州市黄河路42号3号楼5单元59号,共57.86平方米,房产证号第9901001551号。该房屋有80%的产权是由韩**出资购买,余20%的产权由韩**购买,韩**去世后自愿将该房产由韩**继承等。

当月25日,韩**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直肠癌晚期死亡。

2011年8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韩**名下。

2012年12月7日,孙**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诉称,2012年5月28日,孙**与韩**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孙**如约向韩**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并举证《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保证。韩**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双方是一种非法的高息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三份证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孙**也同意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孙**称原件丢失,不能提供《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故对三份证据的行成时间,原审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孙**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韩**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韩**承认收到孙**15万元,并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就该债权,孙**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孙**于一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保证等证据(均为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经过韩**的质证。即使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收条、保证不是同一天书写,但其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亦不能改变韩**收到孙**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不能仅凭韩**对以上证据书写时间不一致无法鉴定,而全盘否定该证据,明显处理不当。请求改判支持孙**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韩**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孙**为掩盖高息借贷而签订的,韩**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进行抵押。孙**与鑫**公司之间是非法的高息借贷关系,抵押手续均在卷中。韩**已经死亡不可能再对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韩**于2012年6月、7月份被关押在看守所,不可能收到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韩**的遗嘱中显示的房屋基本情况为:位于郑州市黄河路42号3号楼5单元59号,共57.86平方米,房产证号第9901001551号。而孙**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显示:位于郑州市黄河路42号3号楼5单元7层59号,共57.86平方米,房产证号第110110538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主张其与韩**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韩**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种非法的高息借贷关系,并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偿还孙**的借款。同时,韩**还申请对孙**据以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孙**虽然同意鉴定,但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孙**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孙**的主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韩**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孙**可另行向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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