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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豪诉被告任凯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豪诉被告任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豪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和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追讨,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2万元。剩余568万元以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以偿还。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8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1.0904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凯*答辩称:一、2010年5月份,其受商丘**限公司委托,与韩**签订项目转让协议,项目转让金额1.1亿元,期间原告以各种形式共付款602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两笔汇款,一笔500万元汇给河南省**有限公司,一笔200万元汇给李**(商丘**限公司会计),李**把未支出的132万元返还给韩**,支出的68万元有票据在公司。后来项目转让不成,任凯*与韩**进行结算汇总,向韩**出具了汇总说明,涉及金额183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款项,1830万元通过下列方式支付给韩**,山东单县一家房地产公司任凯*的股权1150万元,通过韩**合伙人张**,将该股权手续交给韩**,该件事情由律师告诉的。剩余600多万元,通过郑**九公司的于*和郸城县交通局王**交给郑州东**经侦大队,公安机关是否交给了韩**,我不清楚。综上,任凯*不欠韩**钱款。二、单独说这两笔欠款,其中的500万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给了韩**,该公司将任凯*的票据收回,又给韩**开了票据。其中的200万元,李**返还韩**132万元,剩余68万元有支出的票据,该票据均在李**手里,李**是商丘**限公司会计、总经理,是韩**聘请的。从这点上说,任凯*也不欠韩**钱款。

原告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2年3月28日任凯*向韩**出具的欠条。证明:任凯*欠韩**568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第二份证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韩**向河南省**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已履行向任凯*借款500万元的义务。第三份证据:中**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韩**向李**转账200万元,已履行向任凯*借款200万元的义务。

对于原告韩**提交的证据,被告任凯锋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韩**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为:本案款项不是借款,是项目转让款,且发生纠纷后已处理完毕。

被告任凯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其关联性,认为原告韩**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任凯锋向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20日受我委托直接汇入河南省**有限公司伍佰万元整,由我承担。2012年3月8日受我委托直接汇入李**信用卡贰佰万元,后经李**支出陆*捌万元整,余壹佰叁拾贰万元由李**负责返回原账。李**支出陆*捌万元凭手续向公司报销。综合以上我欠韩**伍佰陆*捌万元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2012年3月16日10时5分,韩**经中**银行网上转账汇款河南省**有限公司500万元,用途显示:股权转让款。2012年3月8日,韩**经中**银行向李**账户汇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凯*欠韩**568万元款项,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事实清楚。任凯*应当偿还韩**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任凯*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任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欠款本金56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0元,由原告韩**负担14030元,被告任凯*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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