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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甲、单士委、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孙*甲于2015年3月17日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单士委、联合财**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35372.9元。虞**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孙**、联合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庞*,被上诉人孙*甲的法定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单士委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6日,单**驾驶鲁K×××××号小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N×××××号小轿车在侯饭线84KM300m处相撞后,李**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单**负全部责任。单**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孙**受伤后在虞**民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12959.7元。孙**出院后分别在商丘**民医院、商丘**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585.45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对孙**身体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构成十级伤残。孙**兄妹四人,父亲孙*乙81岁,母亲刘*75岁,儿子孙*达15岁,儿子孙**13岁。单**给付孙**医疗费用4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孙**的损失先由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百分之十,仍不足的依法应由单士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孙**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影响其工作和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孙**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孙**的各项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1、医疗费12220.05元;2、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3、误工费8490.5元(25402元/年÷365天×1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78元(6438.12元/年×5年×10%÷4×26438.12元/年×3年×10%÷2×26438.12元/年×2年×10%÷2);11、车损费1380元。孙*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325.1元;2、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其中孙**、孙*甲的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585.15元,应由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安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58.5元、单士委赔偿7726.65元。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2767.86元,由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单士委负担。车损费1380元,由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费有限额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孙*甲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2767.86元、车损费1380元,共计54147.86元;二、安诚**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孙*甲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8.5元;三、单士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孙*甲8526.65元(单士委已给付孙**4000元,在此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四、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将汇款凭证交由该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开户行:中国**支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孙**、孙*甲负担1431元,单士委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其提供了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对其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其三轮车损失应按实际损失价格计算,而原审仅依据定损单认定车损是错误的。二、诉讼费用应由败诉一方负担,其一审中支付的保全费1020元,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由单士委负担,原审未予评判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孙**的伤残鉴定意见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其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原审仍将孙**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事故涉及李**驾驶的车辆无责方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但原审未让李**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于法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甲答辩称:同意孙**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单士委答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孙**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4、原审对孙**的车损数额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孙**提供虞**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孙**的伤情与其伤残鉴定情况相符。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负责人和医生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孙*甲质证同意孙**的意见。被上诉人单士委、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孙**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孙志*虽提供有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领取表,亦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据,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孙志*的车辆损失系虞城县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虞城**证中心进行鉴定作出的损失数额认定,且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孙志*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原审依据此价格认证结论认定其车损数额并无不当。联合财**支公司虽认为孙志*的伤残鉴定意见与伤情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依据孙志*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联合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予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联合财**支公司可在赔偿后予以追偿,原审未在本案予以处理并未影响联合财**支公司后续权利的行使,并不属于程序违法。至于孙志*所称的保全费,从原审卷宗材料看,不存在保全的问题,原审未予评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按照当事人各自所交数额,由上诉人中华联**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931元,上诉人孙**负担1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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