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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此期间,李**告诉张某某自己叫“王*”。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李**谎称给父亲看病、打伤别人需要赔偿、放贷给别人等种种理由,先后十几次诈骗张某某人民币十七万余元,之后李**将自己微信卸载,并不接张某某电话,故意躲避张某某,并用诈骗张某某的十七万余元用于赌博、旅游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向被害人借款用于其他消费,始终具有偿还意愿,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中,有一部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3.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此期间,李**告诉张某某自己叫“王*”。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李**谎称给父亲看病、打伤别人需要赔偿、放贷给别人等种种理由,先后十几次诈骗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7万元。之后李**将自己微信卸载,并不接张某某电话,故意躲避张某某,并用诈骗张某某的17万元用于赌博、旅游等日常挥霍。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向被告人李**汇款及李**提款情况。

(三)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人李**骗取张某某17万元后,双方协商由李**以房产进行赔偿。

(四)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到案证明,证明张某某及其家属于2015年8月22日晚21时许将被告人李**扭送到该派出所。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末,我通过手机微信搜附近的人,被一个微信名叫“冰封爱情”,自称叫“王*”的人强加上我的微信号,我因为在家看小孩觉得无聊就开始和他聊起来。从元旦到我和他第一次开房期间,他向我要过几次不雅照片,我只发给过他两张不带脸的照片,直到2015年元月5、6号第一次和他开房是在林州市朝阳商务宾馆,开房两三天以后,他以自己抵车借朋友钱,钱不够向我借了33000元,一次我在林州市站前街一中南校东给了他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内有7000元,一次我用中国银行卡给他汇款10000元,后我借朋友申某某和原某某的透支卡刷卡16000元。因“王*”借钱说两三天就还,从2015年1月14日起我以还朋友钱为由要“王*”还钱,他说目前没钱,当要回钱时还我钱。随后“王*”要和我开房,并威胁我不去的话就不还钱并要我丈夫知道我和他开房的事,我受不住他的威胁就去了(时间好像是2015年1月15日左右)。到2015年3月3日止,期间陆续向我借了8、9万元(其中有直接给现金的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并威胁要我的不雅照片,否则就不还钱并把我的不雅照片发给我丈夫。2015年1月12日,“王*”以他母亲做手术为由向我借12000元,我于当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11900元,又从我的中国银行卡转账200元,“王*”通过我给他的邮政银行卡取款12100元,第二天以手术费不够为由又向我借款4000元,我再次通过中国银行卡转账4000元给他。2015年3月3日,“王*”以有人欠钱将房产抵押给他,办过户手续需交过户费向我借25500元,我于2015年3月3日在林州**农行门口给他现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在林州市体育场旁边联通营业厅门口给他现金15500元。2015年3月12日,“王*”说自己在林州市陵阳镇要账时把人打伤,因赔偿对方钱不够,向我借13000元,我分三次于当天用我的建行卡和中国银行卡给他转过去。他说他是贩煤的,家是东岗的,在林州市小树林买的房子,他要我给他转账的卡都是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358907185277,户名为李**,他一直说李**是他的司机。后来“王*”又向我借钱,我意识到上当受骗了,随后我就开始找他要钱,直到今天为止没有收获。我认真核对,经计算李**共骗取我173000元。直到2015年8月22日晚上9时许,我们在李**住的地方找到李**,将其扭送到林州**出所。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李**的母亲。2015年2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到郑**院,后来又转到林**瘤医院,后来又转院到了中心医院,期间李**间断的往医院大约送钱20000元左右。我们在林州市龙山小区有两套房子,房主都是李某某,我住了一套,李**住了一套,李**借了一名女子的钱,李**准备将他住的那一套过户给借给他钱的那名女子,当时去办过户手续的时候我跟李**及那名女子一块去了,手续费是那名女子出的,具体出了多少我不清楚。由于房子是我丈夫李某某的,需要继承以后房子的手续才能完结,因此房子还没有过户到那名女子的名下。

(二)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张某某,以前我们是林州**贸公司的同事。2015年3月初,张某某说她开了一家洗车店,需要周转资金借过我2万元现金。

(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张某某,以前她在我们公司隔壁的顺通汽贸工作。张某某没有借过我现金,但于2015年2月份左右曾用过我一张浦**行的信用卡,她当时说急需用钱,他借用了大约一两个月就还我了,她说从中使用了2万元,但她已经还上钱了。

(四)证人原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张某某,我们以前是顺**公司的同事。我没有借给张某某现金,2015年2月份左右,我借给她两张银行信用卡,一张是广**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另一张是浦**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张某某说借钱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她使用了两个月左右就还我了,信用额度也是满额。

(五)证人郭*的证言,我和李**是初中同学,三四年前李**借了我一二千元钱,他没说还,我也未向他要过。

四、被告人李**的供述,2015年8月22日21时许,我被张某某等人拦住,将我送到开**出所。2014年12月中旬,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名微信昵称名“一切安好”,真名叫张某某的女子,便开始聊天,聊得很投机,约半个月以后的一天上午我约了张某某到朝阳商务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先后开了两三次房,并发生了性关系。张某某问我名字时我随口说我叫“王*”,2015年3月份,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她我真名叫李**。我第一次跟张某某借钱是第一次开房以后,那次是以朋友需要钱为由,跟张某某借了6000元,张某某直接给了我6000元的现金(给钱的地点忘记了),随后一直到2015年3月份,又以我父亲生病、以借给朋友钱、以抵押车辆放贷等为由陆*续续又跟张某某借了十几次钱,最少的一次借了200元,最多的一次借了15000元,总共借了她17万元左右。有几次是直接给的我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有几次是直接给了我一张张某某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并告诉了我密码,我先后两次从上面取了共计20000余元,卡上取完钱后我把邮政银行卡还给了张某某;还给了我三张能透支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分别是8000元、10000元、20000元),其中两张浦**行的,一张广**行的,并告诉我信用卡密码,我从三张信用卡上共计取了40000余元,分四次取的,我都没有还款,最后取完钱后把卡还给了张某某;还有几次是往我自己的农行卡上打的钱,打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十几次借了张某某共计170000元。2015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开始给我打电话要钱,我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打电话我就不接了,随后再也没有跟张某某联系过,到目前我没有还张某某一分钱。我的微信号不记得了,昵称为“冰封爱情”,2015年5月我将微信卸载了。我没有给郭*转账汇过钱,我也不欠他钱,以前我说共偿还郭*借款71000元是我骗民警的。我骗张某某的钱中给我父亲看病花了2万余元,去外地旅游花了2万余元,赌博输了4万元左右,交中房国际公寓租金19000元,剩余7万元左右我平时都挥霍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李**向被害人借款用于其他消费,始终具有偿还意愿,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经查,李**向张某某借款后,将大部分钱款用于赌博、旅游及日常挥霍,并在张某某意识到被骗向其索要借款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并不接张某某电话,将微信号卸载,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故意躲避,足以证实李**没有偿还被害人钱款的意愿,而将钱款用于日常挥霍,足以说明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中,有一部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李**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被害人给其钱款有的通过银行汇款,有的直接给付现金,共骗取被害人17000元,且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起诉书关于诈骗数额的指控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70000元,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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