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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南**限公司、田*、申**、镇平**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南**限公司、田*、申**、镇平**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限公司、田*、申**、镇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债务人田*、申**、镇平**有限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南阳**限公司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原债务人田*、申**、镇平**有限公司将原欠原告865万元借款中的420万元转让给被告南阳**限公司偿还,被告南阳**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9号,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被告田*、申**、镇平**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阳**限公司42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南阳**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偿还。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被告田*、申**、镇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南阳**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2万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限公司、田*、申**、镇平**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申**系夫妻关系,田*系被告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二人有亲戚关系,同时又是被告南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8月6日,被告田*、申**、镇平**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两次向原告孙*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700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孙*作为甲方,被告田*、申**、镇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南阳**限公司、王**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的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和8月6日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经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1月9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本息856万元(已扣除已付利息),乙方因资金紧张,借款本息不能马上偿还,请求甲方将未还的本金和利息856万元转为新借款、并将部分借款转由丙方偿还。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5年1月9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本息856万元(其中有未还利息转为新借款)。二、乙方向甲方偿还436万元,丙方向甲方偿还420万元。乙、丙双方分别向甲方另出具借款手续,借款数额以新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准。乙方原向甲方出具的两笔700万元借款手续作废。三、乙、丙双方同意为借款相互提供担保。四、甲方同意上述协议。五、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孙*、田*、申**、王**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镇平**有限公司和南阳**限公司的公章。协议书签订的当天,三方将856万元的款项分为436万元和420万元两笔,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中关于420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南阳**限公司,保证人为田*、申**、镇平**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孙*借款420万元,月利率3‰,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应支付10%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南阳**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的内容和借款合同相一致,但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未明确该笔新借款的利息结算日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续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合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人转让义务时,应得到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孙*和被告南**限公司、田*、申**、镇平**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从2012年田*、申**、镇平**有限公司所借原告孙*本金700万元的基础上演变而来,该借款截止2015年1月9日时的欠款本息为856万元,在出借人孙*的同意下,原借款人将其中的420万元部分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南**限公司负担,因此,三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债务转移合同。该债务转移合同系原债权人、债务人和新的债务人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约定月息三分的利息标准,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双方约定超出四倍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约定。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约定南阳**限公司承担田*、申**、镇平**有限公司原欠款420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债权人有随时追要的权利,因此,原告现向被告南阳**限公司主张立即偿还420万的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欠款7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9日连本带息为856万元,多出了利息156万,因本案争议的420万元的数额不超出原借款本金700万元的限额,因此,多出的156万的利息部分可以认定为包含在另外的436万元的欠款中,本案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可支持为自借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42万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结算方式及还款期限,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情形存在,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标准之和,已远远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申**、镇平**有限公司系被告南阳**限公司该笔欠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不存在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限公司偿还原告孙*欠款4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申**、镇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0元,原告孙*负担7600元,被告南阳**限公司负担3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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