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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楚**,被上诉人任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裴**以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张*介绍向原告任铁*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叫裴**,身份证号:××,今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期一个月,若逾期还款,我自愿承担每日滞纳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的2%)、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的1%)。借款人:裴**联系电话:156××××9888借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担保人:张*。”同日原告任铁*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裴**。借款到期后,裴**没有按时将该借款偿还,被告张*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又在原借条上添写“同意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日。”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对于剩余本金17万元因裴**及被告张*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本案开庭前,被告张*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张*又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进行担保,因借条上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裴**没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故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总和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共计3.2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铁*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3.24万元(违约金以逾期违约的本金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逾期未偿还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及借贷法律关系,涉诉案件中的借款系为裴**向游秀丽所借,上诉人提供担保所致,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牵连;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实际借款本金是291000元,且一审判决认定的32400元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游秀丽并非出借人,是我的委托收款人;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不存在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况。违约金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缺席判决是因为上诉人避而不见,审理程序完全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中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张*因裴**向被上诉人任铁强借款而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张*诉称的案涉借款本金为291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为所欠借款的3%,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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