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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医院与被上诉人范红州、原审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医院与被上诉人范红州、原审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红州于2015年7月9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密**医院、鲍**连带返还范红州借款1750000元,利息45859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密**医院、鲍**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新密**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要朋、闫晓丽,范红州的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诉讼,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密**医院、鲍**因经营需要,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份期间分8次共向范红州借款1730000元,鲍**于2014年3月15日向范红州出具借据1750000元,注明此款包括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3月底,3月底前还清此款,该注明内容显示双方对该借款有利息约定,且范红州陈述新密**医院、范红州在借款前期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初,是现金支付,没有出具收据。借据上所有内容都是鲍**书写的,并加盖新密**医院公章。至今新密**医院、鲍**仍未还款,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密**医院、鲍**向范红州借款1750000元,由新密**医院、鲍**于2014年3月15日给范红州出具的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密**医院、鲍**应承担还款责任。范红州请求新密**医院、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未按规定缴纳该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故该院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密**民医院、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范红州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密**民医院、鲍**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密**医院上诉称:1、新密**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徐**和范红州素不相识,新密**医院从未向范红州借过钱,范红州也不会将巨额资金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原判决采信的所谓1750000元的借据系伪造,范红州和新密**医院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的175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发生,显然,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新密**医院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后,2015年11月17日即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审查、不处理,就按缺席作出判决,原判决确属程序违法;原审立案后三个月才向新密**医院送达开庭传票,给新密**医院14天举证期限,原审程序违法。3、原判决仅凭范红州提交的1750000元的所谓借据,判决新密**医院承担1750000元的还本付息义务,显属判决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范红州对新密**医院的无理之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红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红州答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密**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鲍**答辩称,鲍**的行为是代表新密**医院的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新密**医院承担。新密**民医院与新密**医院不是一个法律主体。

在二审期间,新密**医院提供新密**医院与河南**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河南**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新密**医院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徐**个人印章于2014年4月16日移交给河南**限公司,之后由印章形成的借据应由河南**限公司承担责任。范红州针对新密**医院提供的合作协议质证意见为:1、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合作协议的甲方只有徐**个人的签字,没有加盖新密**医院印证,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合作协议上打印有鲍**的名字,反而证明鲍**是新密**医院的工作人员。2、收条是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与4月16日之前的行为没有关系。收条上的公章和涉诉借据上的公章一模一样,也证明了借据上的公章是新密**医院的公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密**医院、鲍**共计向范红州借款1750000元,有汇款凭证、鲍**出具加盖有新密**医院公章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范红州要求新密**医院、鲍**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主文将新密**医院书写成新密市第三人医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指定新密**医院举证期限为14天,程序存在瑕疵,但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原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新密**医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新密**医院、原审被告鲍**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被上诉人范红州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民医院、原审被告鲍**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1元,由上诉人新密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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