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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三村民小组与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荥民二初字第0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村民组组长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胡**,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村民组通过竞标方式将本组东北地42.5亩土地对外发包,王*丈夫李**中标,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10年,每亩每年承包款300元,于每年10月15日前交齐当年承包款等。之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将其中部分土地交其弟李**耕种,承包款由李**、李**根据实际种植面积分别交纳。李**于2009年2月1日交纳承包款6375元、李**于10月2日交纳承包款6375元。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被告部分承包地,承包款相应降低,李**于2010年2月1日交纳相应承包款5670元、李**于2010年10月2日交纳相应承包款4575元。李**又于2013年1月24日交纳2012年的承包款,并由王**店村委于同年2月24日出具收款手续。后因李**垫资在该承包地中打机井一眼,时任组长柴**及部分群众代表为李**出具以打井款3万元抵3年承包款的收条一份。后,李**去世,村民组称王*所持收款手续中的款项在乡三资管理办公室的账面上不显示,村民组未收到相应款项,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支付2010年、2011年、2013年的承包款共31425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得以全面履行,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可因债务的履行、抵偿等终止。李**及部分土地的实际耕种人李**已分别按合同约定及承包款额变更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前、2010年10月15日前交纳了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承包款、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相应的承包款,村民组起诉要求王*支付2010年、2011年的承包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时任组长及群众代表书面同意以李**为村民组垫付的打井款折抵3年的承包款,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故应抵偿,王*也不再欠村民组2013年承包款,村民组起诉要求王*支付2013年承包款,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村民组收到土地承包款之后是否入账,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土地承包人无关。综上,李**及王*按约交纳了承包款,村民组主张的债权因清偿、抵偿已归于消灭,故对村民组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纳2011年度承包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承认“每年10月15日前交纳的是当年10月15日至下年10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今共交纳过三次承包款,第一次是2009年10月2日,交纳6375元,承包费至2010年10月15日;第二次2010年10月2日,交纳4575元,承包费至2011年10月15日;第三次2013年1月24日,交纳10500元,承包费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故2011年度即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未交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交纳2011年底的承包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判决认定“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被上诉人部分承包地,承包款相应降低”,缺乏证据支持。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降低承包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合同约定的年承包款12750元。擅自认可被上诉人单方所述的“承包款相应降低这一情形”,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载有“柴**及部分群众代表为李**出具以打井款3万元抵3年承包费”的收条予以认可,不能成立。首先,该“收条”载明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排除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可能;其次,该“收条”与承包合同第7条中“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配置齐全,费用由乙方负担”相矛盾,因此该收条不应被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所交承包款只有一张收到条,李**及出具收到条的人员均无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被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交纳2011年度承包款,欠交2010年、2013年部分土地承包款的情况下,盲目驳回上诉人诉请,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村民组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关于王*主张李**为村民组垫付的打井款折抵3年承包款一事,经时任村民组组长及相关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证据显示李**已经交纳了相应的土地租金,故对村民组要求承租方支付2011、2012及2013年租金缺乏充分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荥阳市王村镇新店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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