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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登封石淙源**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宋**、王**、王**、丁**、赵**、王**,以及登封市**民委员会和登封市**民委员会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石淙***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淙*游泳场)与被上诉人丁**、宋**、王**、王**、丁**、赵**、王**,以及登封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东村委)和登封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西村委)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石淙*游泳场于2011年5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丁**、宋**、王**、王**、丁**在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违法,判令被告丁**拆除其在原告石淙*游泳场停车场位置建的炼油厂并清除垃圾,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50元;二、确认被告丁**、范**、赵**、王**在200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违法;三、判令拆除被告赵**侵占原告筑河堤,以及筑河堤路段1200平方米所建的炼油厂、挖的井和堆放的建筑垃圾违法,判令清除垃圾、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5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石淙*游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淙*游泳场的委托代理人路彦生、沈**,被上诉人丁**、王**、王**,以及丁**、宋**、王**、王**、丁**、赵**、唐东村委、唐西村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宗**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与被告王**(时任唐东**民组组长)、被告丁**(时任唐东村第二村民组组长)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唐东村第一、二村民组的荒弃河滩交给丁**开发利用保护,该协议的见证人为被告王**(时任唐东村村干部)、宋**(时任唐东村村干部),并加盖唐东村村委印章,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5日。被**村村委与被告丁**在2005年5月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唐西村的河道承包给丁**,承包期限为5年,在该合同书中有被告王**(时任唐西村村干部)的签名。2007年7月8日登封市水利局对石淙源游泳场作出关于利用石淙河唐西村段河道建设游泳池项目的审查意见,同意石淙河游泳场利用石淙河唐西村北段主河道北侧河滩,利用河滩全长800米,宽60米,并规定该段河滩游泳池建设项目按国家行业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7月2日登**改委作出登发改审(2008)2号文件,核准石淙源游泳场建设50000平方米游泳场项目,2008年9月16日登封市**有限公司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丁**、宋**、王**、王**、丁**在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违法,认为该协议书所使用稿纸的生产时间比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晚两年为由,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的。该院在庭审中对唐东村村委干部的宋**、王**及时任唐东**民组组长王**的询问,宋**、王**、王**均称该协议是在协议双方事实履行协议后于2003年补签的,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伪造的,同时因该协议约定的是将唐东村第一、第二村民组的荒弃河滩交给被告丁**开发利用保护,从内容来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丁**拆除其在原告停车场位置建的炼油厂并清除垃圾,同时赔偿原告损失675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证明的是被告丁**在2007年下半年侵占原告停车场位置,于2008年5月建成废品炼油厂,而原告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注册成立之前已对涉案的唐东村河滩拥有使用权,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丁**、唐西村委、赵**、王**在200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违法,因该合同的期限是5年,该合同已于2010年5月7日到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拆除侵占原告筑河堤、筑河堤路的地段1200平方米建的炼油厂、挖的井,同时清除垃圾,并赔偿原告3.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赵**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游泳场上诉称:一、2001年12月5日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合同自始无效,被上诉人丁**依据该无效合同修建的废品炼油厂违法侵占上诉人享有的河滩地使用权,且系非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二、2005年5月7日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自始无效;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出审理时限。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违法侵占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河滩地,以及以合同已经到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王**、王**,以及丁**、宋**、王**、王**、丁**、赵**、唐东村委、唐西村委共同答辩称,一、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丁**、赵**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在此之前上诉人不享有该权利,丁**签订合同的时间在上诉人公司成立之前,王**、丁**系所在村民组的组长,组长有权利代表本村民组对外签订合同,该协议是有效的,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不是采砂、采石,而是管理利用;二、我方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所谓的边界没有冲突、不交叉,如因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当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和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淙源游泳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租赁唐庄北河河滩协议,证明上诉人石淙源游泳场于2006年12月18日取的涉案河滩地的使用权,使用年限为30年。一审中认定的“丁**在2007年下半年侵占上诉人停车场位置,于2008年5月建成废品炼油厂,而原告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注册成立之前已对涉案的唐东村河滩拥有使用权”的事实错误。二、2007年6月18日证明,证明租赁唐庄北河河滩协议中的乙方“登封市嵩山泉游泳池”即为上诉人登封市**有限公司,其享有协议中的所有的权利。三、河道丈量原貌图光盘,证明上诉人在租赁河滩地时,河滩地内并没有任何建筑物,被上诉人丁**的废品炼油厂是在上诉人获得使用权后建设的,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丁**、宋**、王**、王**、丁**、赵**、唐东村委、唐西村委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上诉人与唐东村委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具证明效力,村委无权出具上诉人公司变更的证明,该工商档案中并未显示变更。对证据三我方不予质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石淙源游泳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丁**、宋**、王**、王**、丁**在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违法,认为该协议书所使用稿纸的生产时间比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晚两年,该协议系伪造。经原审法院庭审中对协议签字的当事人唐东村村委干部的宋**、王**及时任唐东**民组组长王**调查询问,宋**、王**、王**均称该协议是在协议双方事实履行协议后于2003年补签的。宋**等人对稿纸的生产时间与协议签字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做出了合理解释,而上诉人未能推翻其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伪造的。因此,不能仅以稿纸生产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而否定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的是将唐东村第一、第二村民组的荒弃河滩交给丁**开发利用保护,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丁**拆除其在上诉人停车场位置建的炼油厂并清除垃圾,同时赔偿损失6750元,经查,被上诉人丁**建厂时间先于上诉人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被上诉人称与村委签有协议,上诉人称停车场已由政府部门批准由其使用,双方纠纷的实质还是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此类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丁**、唐西村委、赵**、王**在200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违法,因该合同的期限是5年,该合同已于2010年5月7日到期,原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石淙源游泳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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