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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登封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赔偿在原告地域内采走的碎石和毛石4909立方米,价值147270元;赔偿原告恢复795—800米处游泳池连接地段的费用1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登封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生、沈**,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登封市水利局对石淙源游泳场作出关于利用石淙河唐西村河段河道建设游泳池项目的审查意见,同意石淙源游泳场利用石淙河唐西北村段主河道北侧河滩,利用河滩全长800米,宽60米,并规定该段河滩游泳池建设项目按国家行业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7月2日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登发改审(2008)2号文件,核准石淙源游泳场建设50000平方米游泳场项目,登封市**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4月9日原告进行信访,要求河道管理所用文字说明已收到原告的采砂管理费,并具有规划范围内的采砂使用权。2011年4月25日登封市水利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一、在2007年7月,市水务局有关单位和科室工程技术人员经现场勘验,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原告在建游泳场时可以在划定范围内的河道砂石就地取材利用。二、因原告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滩,采挖河滩内的砂石资源,依照《河道管理条例》及《河南省采砂管理规定》,要缴纳一定的河道取石管理费用。2007年7月17日,该费用已由信访人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及罚没交款有关规定经登**设银行上缴市财政”,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亦表示同意。后原、被告因游泳场区域内砂石采挖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在原告地域内采走的碎石和毛石147270元,但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恢复795—800米处游泳池连接地段的费用1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6张照片,并称其中1张是被告站在挖掘机上阻止原告施工,但仅从照片来看无法认定是否是被告本人,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清除泥污花费1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登封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登**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河滩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8日与登封市**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唐庄北河河滩地协议”,后又在登封**批中心,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游泳场项目,并依法获得批准,获得了登**利局、登封**护局、登**育局、登**改委等相关主管机关批准和许可,及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河滩地的使用权和项目的建设权,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二、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客观真实存在,应当依法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一审程序违法,严重超出审理时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审限。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可以说明在其之前该公司是不存在的,当然就不存在任何的合法权利;二、该公司成立后仍然不享有河滩使用权及采砂权,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的使用证明;三、我方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与上诉人所谓的边界没有冲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在上诉人地域内采走的碎石和毛石147270元,首先应证明其对河滩内的碎石和毛石享有专属权利。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可以在建设游泳场时对划定范围内的河道砂石就地取材利用和缴纳了相应的费用,无法确认其对河道砂石享有专属使用权。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采挖行为,应向河道管理部门反映并由河道管理部门处理。其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恢复795—800米处游泳池连接地段的费用100元,虽然提供了6张照片,但仅从照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清除泥污花费100元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登**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485元,由上诉人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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