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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冯**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冯**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承诺一周后偿还。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7日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冯**向原告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吕**现金二十四万元整。借款人冯**”。在该借条的下方书写有:“还款****(年三十前?)还4万,2015年3月底前还10万,2015年4月底前还10万。如到期还不了,KTV营业额收取,直到收取完毕。冯**。特此证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向原告吕**借款并出具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清偿借款本金2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在借款到期后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第一笔40000元的还款期限不能查清,故该笔款项的利息自第二笔的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利息,该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第三笔的期限届满后,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清偿欠款240000元。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4945元、保全费1775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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