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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朱**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7时许,许**驾驶二轮摩托自南向北行驶至G312国道茶庵路口南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朱**驾驶的自北向南豫R号普通货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许**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被送到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后经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2)FD第3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21日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宛**法院,经一审、二审,2013年6月4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44690元赔偿款。”,该款项不包括二次手术费。2015年5月12日,许**到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8440.56元,检查费300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密切观察伤口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来院;患肢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月;3、出院后4-6周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该事故车辆在信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朱**,保期一年。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驾驶豫R号低速货车与许**相撞,造成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予以确认。许**二次手术住院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许**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440.56元,检查费3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许**伤情、病历及住院20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0元、20元计算,共计款10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及诊断证明,许**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住院20天,由其妻子徐**护理,因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故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护理费为20天28472元/年÷365天1人=1560.11元。4、误工费。许**未提交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但其户籍地为宛城区金华乡赵堂村,系农村户口性质,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故误工费为20天25402元/年÷365天=1391.89元。许**主张的误工费计算的天数,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许**的伤情及住院的事实,酌定200元为宜。综上,原告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92.56元,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故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系许**对其二次手术费用的起诉,是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延续治疗费用,且上一诉讼一二审时均未处理二次手术费用,现原告二次手术已治疗完毕,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对信达**支公司辩述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12892.56元赔偿款。2、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朱**负担214元,许**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信达**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许**的人身损失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得到了赔偿,其一、二审法院都未支持许**的二次手术费用,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许**当时未诉求二次治疗费,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许**的住院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侧股骨干骨折的后续治疗所需,(2013)南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仅是针对许**前期发生的费用所进行的判决,并未涉及本次治疗费用项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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