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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张*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张*供应铜板两批。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535.6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从订货之日计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7535.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定14659.37元(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出售黄铜板材。2013年7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洛阳白经理两批黄铜板材货款,第一批:五万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第二批:十一万零一百零九元六角,以上两批共计:十六万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以上两批货款保证在7月30号前付清,如若违约我愿承担所有责任,按订货日期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售黄铜板材,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2013年7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53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167535.6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167535.6元货款。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67535.6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3944元、保全费1458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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