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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李**与被上诉人阳**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李**与被上诉人阳**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50分许,赵**驾驶豫R198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阳市新店乡龙跃石料厂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行驶时造成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阮**当场死亡。2014年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赵**承担主要责任,阮**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7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赔偿死者阮贵栓340000元并履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赵**、李**因挂靠在南阳**运中心的车辆豫R19859向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保险(乘客)2万及上述三种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赵**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批准逮捕,2014年3月21日被提起公诉,2014年3月26日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受害人阮**有一女儿阮**,未满18周岁,事发时15岁,无其它抚养或赡养人员。再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阮**生前长期在南**农资商场从事农资销售业务,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地域均来源于城镇,综合实际情况,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赵**驾驶投保车辆将驾驶摩托车的阮**碰撞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赵**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阮**应该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阮**属于豫R19859号车辆受害人,该损失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现原告依据赔偿协议约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1、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三者的相关损失:丧葬费: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6个月为18979元;2、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5627.73元×3÷2=8441.6;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以支持30000元为宜;4、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长期在市内打工,按上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447960.6元,上述四项总额为505381.20元。因本次事故责任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赔付,300000×70%=210000万元,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应赔付332000元。原告向受害人赔偿340000元,其中332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8000元赔偿金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李**保险垫付款3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赵**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6350元。

上诉人诉称

赵**、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计算第三者责任险错误。请求改判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垫付的3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险答辩称: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为准。

阳光财险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以同等责任划分;阮贵拴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错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调解协议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错误;赵**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赵**、李**答辩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的调解协议是按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并无错误;受害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问题,因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及法律规定,对该次事故进行认定和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诉称应当以同等责任划分无证据支持。2、关于2014年的调解协议标准问题,虽然调解协议写的是2014年,但其标准仍是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3、关于赔偿金及丧葬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阮**生前长期在南**农资商场从事农资销售业务,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地域均来源于城镇,综合实际情况,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因赵**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已受到刑事处罚,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5、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问题,原审在商业险限额300000元直接按比例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剩余部分损失数额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计算,未超过商业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受害者的赔偿数额应为:1、丧葬费: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6个月为18979元;2、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5627.73元×3÷2=8441.6元;3、死亡赔偿金:按上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447960.6元;上述三项总额为475381.2元。因本次事故责任为上诉人赵**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赔付,(475381.2元-122000元)×70%=247366.8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应赔付369366.84元(247366.84元+122000元)。赵**向受害人赔偿340000元,且赵**在本案中主张阳光财险赔偿其34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应当由上诉人阳光财险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赵**、李**赔偿金34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上诉人阳光**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赵**、李**保险垫付款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18元由上诉人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000元,由上诉人赵**、李**承担1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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