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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袁**,被上诉人佟**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佟**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1997元并赔偿十倍1199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购买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单价3999×3箱)价款11997元。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礼盒及酒瓶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葵可力·樽酒;配料:秋葵、鹿茸、龟板、冬虫夏草、藏红花、海马、海狗肾、肉苁蓉、龙眼肉、怀山药;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6日;贮存条件:在常温下保存;地址:中国·濮阳·南乐产业集聚区。外包装标明的生产商为濮阳帮太**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中添加有海马、肉**、冬虫夏草等药材,依据中国药典、国**总局通知、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上述药材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国**总局在2010年12月7日《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中载明: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商品中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属于普通食品。其中添加了冬虫夏草,而国**总局作出的《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涉案商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199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99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款项1199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9.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133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销售过涉案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被上诉人佟**通过欺骗手段使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与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再者,佟**系靠打假谋取经济利益,上诉人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佟**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佟**辩称,2015年7月8日,佟**在上诉人处购买三提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9月18日,佟**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河北省**公证处对此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此次购买商品与本案所涉商品单价相同且属同一批次,直接印证了佟**2015年7月8日在上诉人处购买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的事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另,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佟**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收据,且其所述有悖常理。再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才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未采信证人证言合法有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局笔录一份,证明在上诉人处没有发现卖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河南知**限公司系租赁关系,两家公司在同一院内;3、消费银联小票一张,证明佟**在河南知**限公司办理消费卡一张,没有让该公司出具收据,结合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并未向佟**出售过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收据系上诉人受被佟**欺骗的情况下出具;4、证人史**、胡**、朱**、吴**、何**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没有卖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

被上诉人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上没有加盖执法单位公章。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现场检查笔录系2015年10月22日出具,本案商品购买时间系2015年7月8日,期间相隔三个多月,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7月8日未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小票载明的是佟**在河南知**限公司的消费情况,与本案无关;4、对5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查证上述证人是否系上诉人的职员,即便是其职员,上述证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出售涉案商品,上诉人不能以其内部管理为由逃避对外责任的承担。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即郑州**局笔录系2015年10月22日出具,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7月8日未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五位证人确系其员工,且上述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佟**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商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等为证,上诉人称收据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商品中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属于普通食品。其中添加了冬虫夏草,而国**总局作出的《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涉案商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佟**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199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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